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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批准 根据 2021年3月18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5 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三部法规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 业以及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 , 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 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 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 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 — 1 —业管理和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有序引导业主自主自治,促 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共享平台,为业 主大会召开会议、物业管理招投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业主实时查询、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等提供 高效便捷、公开透明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鼓励采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 质量和物业服务水平,推进绿色和智慧小区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 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 (二)组织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 (三)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 (四)负责物业管理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和维护; (五)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物 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职能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 、 协调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督促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 理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并 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积极配合居 — 2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 村)民委员 会开展工作,并 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 理联席会议制 度。物业管理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负责召 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居( 村)民委员会、 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 或者业主代表、专业 经营单位等参加,及时协调解决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选 举和换届、物业服务企业交 接等物业管理中的 问题。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 主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 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人 为业主。 因新房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 已经合法占有房屋, 但尚未依法办理 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 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 业主对建 筑物专有部 分以外的共有部 分,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 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 分享 有的共有和共 同管理的权 利一并转让。 第十条 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自合 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 买受人、承租人及其 联系方式、租赁 期限、物业 费交纳的 约定等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 业。 第十一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管 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以及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使用、公共 秩序 和环境 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共同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 — 3 —诚信友善的社区环境,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条件的,建设 单位应当自条 件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物业管理 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书面申请设立业主 大会。建设 单位未及时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 同一物业管 理区域内 已交付专有部 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 可以联名向物业 管理区域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 出设立业主 大会的 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会 同物业管理区域 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门组织 成立业主大会筹 备组,筹 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 备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 村)民委员会、建设 单位代 表和业主代表组 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 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 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建设 单位注销或者未派 人参加 筹备组的, 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 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居 (村)民委员会 在民主推 荐的基础上确定,业主代表应当 符合 本条例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 候选人条 件的规定。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予 以公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 备组工作 经费和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 会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大会筹 备组工作 经费和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经费标 准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 — 4 —据物业管理区域规 模、业主人 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前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交纳业主大会筹 备组工作 经费和召开 首次 业主大会会议 经费。 业主大会筹 备组工作 经费和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经费专 用账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首次业主 大会会议召开 后,经费使用情况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公 示。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 备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 织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逾期未能组织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 议的, 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书面同意,可以延长 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业主大会筹 备组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 后, 应当自业主委员会 备案之日起十日内, 向业主委员会 移交筹备 业主大会 期间的全部资 料、筹备组工作 经费和召开 首次业主大 会会议 经费余额后解散。 业主大会筹 备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组织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 会议的,应当自 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公 示并说明理由,业主大会 筹备组自公 示之日起自行解 散。业主大会筹 备组解散后,由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 所在地居( 村)民委员会组 织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 是业主实行自治管理的自治组织, 由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 成,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与业主共 同利益相关的 重大事项,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业主 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 约; (二)选举 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业主委员会 候 补委员; (三) 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 式、服务内 容、服务标准 — 5 —和收费方案,确定需要全体业主公 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四)选 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制定、修改业主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共有物业管 理、使用、 经营等方面的规定和 程序; (六)使用建 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筹 集建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八)依法改建、 重建共用建 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或者改变 共用部 分的用途; (九) 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 补贴及其标准; (十)法律、法规 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确定由业主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以 上事项,应当 由专有部 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 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参与表决。决定 前款第七 项和第 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 经参与表决专有部 分面积四分之 三以上的业主 且参与表决人 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 同意。决定 前款其他事项,应当 经参与表决专有部 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 且 参与表决人 数过半数的业主 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依法作 出的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决定,对 本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业主委员会 具有约 束力。 第十七条 管理规 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 业主应当享有的权 利和履行的 义务,违反管理规 约应当承担的 责任等事项作 出约定,并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 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 式、议题公示 表决程序、公 示方式和业主委员会的届 期、组成、成员任职条 件、终止成员资格等事项作 出约定,并 可以约定业主代表的推 选、监事 或者监事会的设立、 执行秘书或财务人员的 聘请、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 具体情形等事项。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 分为定期会议和 临时会议。 — 6 —召开业主大会定 期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 前将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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