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2021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公众健康,建设高颜值的生态花园之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
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落实领导干部自
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告本辖区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
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
投入。
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 引导社会资
金投入环境保护以及相关产业。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对辖区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 工信、 资源规划、 市政园林、 水利、 农业农村、 交通、 港
口、 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 公安、 文化旅游、 商务、 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 法规以及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
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职责,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市国土空间总体规
划时,应当统筹协调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有关
专项规划,实现多规合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 省生态
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
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的市场化、专业化 ,
发展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资源综合利 用等环境保护
产业。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推 进绿色技术创新,支持环境保护 科学
技术研究、 开发和应 用,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鼓励 企业提高资
源、能源利 用效率,推进资源的全 面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七条 建立与 周边地区政府间的环境保护协 助和污染防治
联动协作机制,协商污染防治以及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强化环境
资源信息共 享以及污染 预警应急联动,共同推 进区域环境协同保
护。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 义务。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区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
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 测、 污染源监督 性监测和突发环
境事件的应 急监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确定重 点排
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 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
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
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
第十条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 获取的自动监
测数据及其委 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 测机构按照规定
程序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执法机构 ,
有权通过现场 检查、 在线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
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
进行监督 检查。 现场 检查可以采取采样、 监测、摄影、摄像、 文字
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 料等方式。
被检查者应当 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资料,
不得隐瞒情况或者 弄虚作假,不得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
进入现场等 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实施检查的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进行现场 检查,应当出
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
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加 强监督管理,发现违反环境法律、 法规的,应当 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不属
于本部门职责 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 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
门应当在法定 期限内处理, 并将处理情况 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
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需要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行政执
法中的专门 性问题进行认定、解释或者作 技术鉴定且第三方机构
无法提供的,可以依法 请求有关部门 提供行政协 助,被请求部
门应当按照规定 提供行政协 助。
第十三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环境 网格员巡查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纳入社区(村) 网格体系,确定环境保护专职 网格人员。 生态环
境网格员可以对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的污染防治设
施和主 要产污环节 进行巡查。 生态环境 网格员巡查发现环境 违法
行为时,应当立 即提醒、劝阻、 告诫,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 网格员加强指导和培训。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
的部门 可以对环境 问题突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 企业,约谈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改 正。
第十五条 建立市、 区、 镇(街)三级 河(湖)长制,各级
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 河流、湖泊的水资源
保护、水域 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生态保护 红线、环境质
量底线、 资源利 用上线的管控要求,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 单并组
织实施。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 强化饮用水水源 地
环境日常监管,加 强饮用水水源 地及其沿途输送管网环境风险
防控,建立水质监 测预警和快速响应机制。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不得新建、 改建、 扩建农业 种植
项目以及 从事法律、 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现有的农业 种植项目
应当严格控制农药、 化肥的使用,并逐步退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
护区。
第十八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依
法实行 名录管理, 并将湿地名录向社会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
湿地的名称、 行政区域、 地理坐标、面积、类型、 保护 方式、 主要保
护对象、 责任主体以及 范围图、湿地类型分布图等图件和矢量数
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 变其用途。因依法
批准立项的重 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 需占用湿地或者改 变其
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应
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 影响评价内 容。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 属性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用海活动。 经依法批准的 围海、填海工程应当采取
有效防护措施。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 固体废物围海、填海。
第二十条 入海、入河排污口的设 置应当经过 科学论证并依
法审批或者 备案。 入海、 入河排污口应当确定 使用和管理责任人 ,
使用和管理责任人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实现 达标排放。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 海域、溪流、湖泊沿岸的污水 排放以
及汇集情况进行排查,加快推进溯源整治,实现污水全 收集、 全
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对入 海、 入河排污口出水水
质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过芸溪、瑶山溪、 后溪、东西溪、深青溪、官浔
溪、埭头溪、龙东溪、九溪等流域,应当 严格控制围填流域等改
变河道自然 属性的活动;经依法批准 涉及流域治理的建设项目
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应当 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 止污染流域水质。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海漂垃圾综合治理
的统筹协调。 市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完善 海上环境卫生保洁
机制,实行 海漂垃圾海上收集 、岸上处置。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 沿岸岸线和沙滩海漂垃圾的收集转运
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
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推 广生态循环农业和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推进种养业废弃物资源化利 用和无害化处理,加
强对农业农村污染源的监 测预警,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指导农业生产经 营者科学种植和养
殖,科学合理施 用农药、 化肥等农业投入 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
农作物秸秆等农业 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生 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明
确运行维护单位,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处理设施 正常运行和污
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工程渣土、建 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综合利 用,
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建设 单位、 施工 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 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实施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制度。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 造成生态环境 损害的,市
人民政府或者其 指定的部门有 权按照相关规定 要求其承担生态
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鼓
励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有 偿取得、
法律法规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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