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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1年4月28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 ,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市、 区)、 乡镇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 的区域的生活垃圾的投放、 收集、 运输、 处理及相关管理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 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为可 回收物、 厨余垃圾、 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其中,厨余垃圾包 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制定管理目标和实施方案,将生活 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管理目 标和实施方案制定本区域内的具体措施,落实生活垃圾管 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投放、 清扫、收集等工作,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监督和协助物 业服务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做好物 业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推动将生活垃圾投放、清扫、收集等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或者 村规民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 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推进、 指导和监督。 县(市、 区) 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 活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 住房城乡建设、 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 自然资 源、 财政、 商务、 教育、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民政、 交通运输 、 卫生健康、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 公安、 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城市 生活垃圾管理、 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 商务、 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活垃圾分 类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考核机制,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本市群众性精 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 创建活动,应当 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八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应 急管理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管 理应急预案, 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 正常投放、 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应 急预案, 报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 备案。 第九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 府信息公开平台、门户网站等,及 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 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情况等信息。 第十条 每年六月定为 “清远市生活垃圾分类 宣传月”, 开展全民参 与的知识普及和实 践活动。 本市各级机关、 企事业单位、人民 团体等应当开展生活 垃圾源 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 利用的宣传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生活垃圾源 头减量、分类投放和 资源化 利用知识的教育工作,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 和实践等活动。各类媒体和电 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的 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 知识。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定 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生活垃圾 产生者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 之后投放至有相应标 识的收集容 器或者收集 点。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 具体责任人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 确 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除履行《广东省城乡生活 垃圾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 放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 向生活垃圾投放人 派发或者在 生活垃圾收集 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 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 南、方法的 图文资料。 (二)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发 现单位或者 个人不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要求其改正;拒不改 正的,应当 报告所在地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 (三)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根据住宅 区规模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点的数量,集中设 置可 回收物、家庭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 器,并 结合区域 特点和消防安全规范 确定废弃的家具、电 器电子产 品和年花年桔收集点。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 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 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第十三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可回收物收集、运输服务,合理布 局可回 收物收集 点、分拣中心,会同商务等部门加 强再生资源回收 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 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 回收物收集 点的,应当 与生活垃圾收集 点合并设 置。 可回收物回收经 营者应当按照有关 要求将可回收物交 由资源化 利用企业进行回收 利用,保持环境卫生 整洁,不 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 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 生活垃圾运输 至规定的场所,并 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分类收集、运输 车辆和作业人员 ; (二)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运输 车辆应当 清晰标示所运生活垃圾的类 别标识; (三)及 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 转运设 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 台账,报送至 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点应当设 置规范的标 志、 标线,设置供电、供水和排污等设施,做好 除尘、 防臭、消毒 工作,防 止污染环境, 满足收集运输作业 要求和清洁要求。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 转移、协助 转移至本市处理,或者 擅自将市内的生活垃圾 转 移、协助 转移至市外处理。 第十七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 技 术标准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 单位除遵守《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 例》的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运行 维护与安全的 操作规程 ; (二)实行 信息化管理,建立生活垃圾处理 台账,实 时记录接收、 处理生活垃圾的 来源、种类、数量、 运输 单位等 相关信息,报送至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 圾管理主管部门 ; (三)建立环境 信息公开制度, 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 处理设施运行 情况和污染物 排放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 (四)设 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作业人员进行 技术培训 和安全教育 ; (五)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宾馆、饭店、 餐馆、单位饭堂等单位不得委托 无相应资 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 不得将 餐厨垃圾 直接排入或者 粉碎后排入公共 水域、厕所、市政管 道或者 混入其他类 型生活垃圾。 禁止无相应资 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 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十九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建设 项目,应当 配套建设生 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应当包括 配套生活垃 圾分类设施的用地 平面图并标明用地 面积、位置和功能。 新建商品房建设 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在 销售场所公 示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 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建设工程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 与建设项目主体 工程同 时设计、 同时建设、 同 时验收、 同 时交付使用,建设费 用纳入建设工程 总投资。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中 转站等垃圾 转运设施管理 单位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通 风、除尘、除臭设施设 备完好; (二)及 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 转运设施和 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设 置消毒、杀虫、杀鼠等装置,并定 期消杀; (四)设 置交通指 示、烟火管制指 示等安全标 志; (五)法律、法规以及行业 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二十一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处 理设施 选址工作的 统筹、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 关技术标准和 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选址工 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 给予协助。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公共建 筑实行物业管理或者自行 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自行管理 单位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设 施的选址。没有物业管理或者 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 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选址。 因确定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点发生争议的,可以 提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生活垃 圾处理设施所在区域的公众 权益保障, 引导公众通过合法 途径监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参 与环境监管和表 达意见 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生活垃圾投放、收集 、 运输、处理设施设 备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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