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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 (2021年2月2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 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保障 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 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以 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具有一定取水 规模的在用、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涉的水域和陆域。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地表水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饮 用水源地。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 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安全第一、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建立健全 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投入,将保护经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开展本辖区内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库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 、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 村、行政审批、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 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坚持“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 受偿”的原则,科学界定生态环境保护者、良好生态环境 受益者的权利和责任,建立合理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考 核评价制度和沟通协调平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 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自觉参与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 义务,并有权 对污染水源、 破坏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 劝阻、举报。 检察机关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 可以依法 对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 简称保护区) 分为 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 外围划 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和调 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 提出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级保护区的划定, 由市人民政府 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 向社会公 告。 保护区 除因饮用水水源 功能发生变化、水质 不能满足 饮用水 要求、水源安全受 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一经 划定不得调整。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 边界建设护 栏围网或者生态 隔离设施, 并设立明 确的地理界标和明 显 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 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设 置隔 离防护设施。有条 件的一级保护区应当实行 封闭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移动前款规定 的隔离防护设施、地理界标和 警示标志。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相应的工 程措施 或者建设水源 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 湿地等生态保护 措施 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 或者 备用水源,保障应急 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有条 件的地区 可以开展区域联 网供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 ,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 型饮用水水源的补 给区以及 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 状况和污染 风险定期进行调 查评 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 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 范措 施。 第十三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审批建设项 目,应当优 先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 项目建设及 周围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防 止水土流失和 污染水源,制定和实施保护区水源 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 加强沿河沿库区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植被的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应当避开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等有 关部门应当 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 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公 路、桥梁需要穿越保护区的,交通 运输部门应当监督建设 单位或者管理 单位设置隔离防护设 施和事 故应急处 置设施。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农业生 产应当推 广精准施肥技术, 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地施用 化肥。 第十七条 在准保护区内,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 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 目, 改建建设项 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排入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 标准的 废水、污水 ; (三) 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 固体废物的 处置场所,生活 垃圾转运站和工业 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 设置防护设施。 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准保护区内水质 符合规定的标准 时,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 除适用本条例第十 七条 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设置排污口;(二) 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 已建成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 禁止从事网箱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 体的活 动; (四)禁止建设规模 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 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 采石、采砂等活动 ; (六) 禁止建设工业 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 利用、处 置的设施、 场所以及生活 垃圾填埋场; (七)禁止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铺设生活 污水、 油类输送管道及 贮存设施应当 采取防护 措施; (八)严禁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 者在河道内 清洗施药器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禁止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 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 按照规定采 取措施,防 止污染水 体。 第十九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 除适用本条例第十 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 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项 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 或者关闭; (二) 禁止铺设输送污水的管道及输 油管道; (三) 禁止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 体的行为。对一级保护区内的 居民,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需要,有计划地实施 搬迁,妥善 安置,并依法给予补偿。保护区划定 前已有的农业 种植和 经济林,应当 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 并逐步 退出。 第二十条 在作为地表水源的水库一级保护区内, 除 适用本条例第十 七条、第十 八条、第十 九条规定 外,还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组织旅游、野炊、露营、非法捕捞、游泳、 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 体的活动 ; (二) 禁止造田、养殖、放牧;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四)禁止在水库库区 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 生活污水 ; (五) 禁止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车辆、船舶 行驶、停靠、装卸。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从事地 下勘探、兴建地下工 程设施等活动的,应当 采取防护 性措 施,防 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除适用本条例第十 七 条、第十 八条、第十 九条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 他 有害废弃物; (二)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 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 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 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 灌 溉; (四)实行人工 回灌地下水 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 目标 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 容。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 水利、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水库、 流域管理机构以及 供 水单位,建立 巡查机制,及 时发现、处置可能影响饮用水 水源安全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 居)民委员 会开展日常 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 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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