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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5月28日四 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 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 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 为行为。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 — 1 — 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 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 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 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负 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 、 退役军人事务、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 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旅游、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 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 作的职能部门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负责社 — 2 —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 积极配合。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经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 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 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市、 州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 申报“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 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 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 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 异议的,应当自征询 意见之日 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 提出。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 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 将见 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 送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 救。 — 3 —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 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 勇为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 费用,由公安机关责 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 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 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 暂付;工作单 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 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 金中 暂付;紧急情况下,由 医疗机构垫付。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伤 残人员的 医疗、误工及伤 残后的生 活补助等法定 费用或见义勇为 牺牲人员的 丧葬费、生前 抚养 (扶养)人的 必要生活费等法定 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 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 承担或保险机 构按规定支付; (三) 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 金中支付; (四)当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 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 商业保险的, 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 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 , 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 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 门按有关规定 给予工伤保险 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 在单位 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 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 按 — 4 —工伤对 待,其负伤治 疗期间的工资、奖 金、福利待遇等应与 在职职工相同。 第十六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 在单位安 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若待遇低于原工资 标准的,按 原工资 标准执行。确实 无法安排工作的,可 离岗退养,其待 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 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 按因工致残办 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 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 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符合社会救 助条件的,按程序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 牺牲人员有关 抚恤优待按下列规定 办 理: (一) 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 烈士褒扬条例》的 有关规定 办理; (二)不 符合烈士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予以抚恤; (三) 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 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 受一次 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 放遗属 特别补助金; (四)同时 符合因公牺牲情形和 视同工伤情形的, 按照 就高原则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 5 — (五)不属于本条第一 项、第二 项、第三 项所列情形的, 由见义勇为 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单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 放一 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实 无力支付的,所 需资金从见义勇为 专项基金中支付,见义勇为 专项基金不足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 放。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 牺牲人员的配 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 属,在工作、 学习、生产、生 活中确有困难的,当 地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 给予重点照顾和 帮助。 第十九条对不宜公开或本人不 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负 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为 其保 密。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 其家属,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 采取有效 措施予以保护, 防止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 使自己受到损 害的,由 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 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权人、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 害人请 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 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未得到保护的,可 以向当 地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法律援助。 — 6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由人民政府 给予下 列表彰和奖励: (一) 嘉奖; (二) 记功; (三) 授予称号; (四) 颁发奖金。 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 独或合并 使用。 第二十三条 授予见义勇为人员的称 号分为“见义勇为公 民”、“见义勇为勇 士”和“见义勇为 英雄”。 “见义勇为公民 ”由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授予;“见义勇为 勇士”由市、 州人民政府 批准授予;“见义勇为 英雄”由省 人民政府 批准授予。 第二十四条 获“见义勇为公民 ”、“见义勇为勇 士”、 “见义勇为 英堆”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享受 如下特殊照 顾: (一) 符合就业条件的,享受 优先待遇; (二)本人或 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 征入伍; — 7 — (三) 符合国家公务员 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四) 属农村户口且本人自 愿的,可安 排转为当地城镇户 口; (五)在校学生可享受本 校最高奖学金。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 立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 金,由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 管理。见 义勇为保护奖励基 金的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 预算拨款; (二)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 捐赠; (三)基 金收益和其他合法 收入。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 金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资助见义勇为伤 残人员和 牺牲人 员家属。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 金的筹集与使用、管理办法,由省 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 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外资 金管理,实行 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 计及捐 赠人的监督。 — 8 —
法律法规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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