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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0日四 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 订 根据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 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 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与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 — 1 — 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 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 和公证处、司法鉴定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 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 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 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和其他组织的人员。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公民权益机制;建立、 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城乡 法律援助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 助工作。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 督。 — 2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国家机关应当配合做好法 律援助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 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为辖 区内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相应的帮助。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以及 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 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 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 助,并对辖区内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 (镇)、街道司法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负责辖区内法律 援助工作。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是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的主要承 担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 义务,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或 者律师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 职责受法律保护,其提 供法律服务的 形式与范围,应当与其从业资 格相适应。 — 3 — 第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 援助工作 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 第九条 公民对 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 因经济困难 没有委 托代理人的,可以 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 养费的; (二)请 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依法请 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四)请 求给予社会保 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的; (五)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主张婚姻家 庭民事权益的; (六)因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工伤事故、食品药品安 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 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 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 伪 劣产品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 劳动者( 雇员)与用人单位( 雇主)发 生争议, 请求保护劳动(民事)权益的; (九) 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致使其合法 — 4 —权益受 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 原因没 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 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 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 属法 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 近亲属,自诉 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因经济困难 没有委托诉讼 代理人的,可以 向办理案件的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 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 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 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 现 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 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 属法 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 法律援助 : (一)未成年人; (二) 盲、聋、哑人; (三)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 病人; (四)可 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 5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 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 现被告人符 合强制医疗条件,对于 被申请人或者 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 理人的,应当自受理或者发 现之日起三日内通 知其所在地同 级司法行政机关所 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 帮助。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 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省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 求,以及公民支 付 法律服务费用的 能力等因素制定,并逐步 扩大范围,保障困 难群众的基本权益。 法律援助对 象经济困难 标准,应当 向社会公开。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 情况调整公民获 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 标准,报省人民政府 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视 为符合经济困难 标准: (一)城镇居民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 失业保险金; (二) 农村居民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或者领取农村特 困户救济的; (三) 属于农村“五保”供 养对象的; (四)在 儿童福利院、社会 福利院( 救助福利中心)、 农村“五保”供 养服务机构、 优抚医院、光荣院、精神病院、 — 6 —SOS儿童村、特殊教育机构等机构内 由政府供 养的和在 救助 管理机构接受 救助的; (五)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 不可抗力正在接受社会 救济的; (六)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 疾人或者 患有严重疾病的 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五条 公民 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致使其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或者 农村进城 务工人员请 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 伤赔偿而申请法律援助的 , 免予审查经济困难条件。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 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 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 诉讼代理; (四) 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 已受理的法律援助 案件需要进行的公证、司法鉴 定; (六)其他 形式的法律服务。 — 7 —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与审查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按照 下列规定提 出申请: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 养费的, 向被请求 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 出申请; (二)请 求给予社会保 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或者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 机构提 出申请; (三)请 求国家赔偿的, 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 援助机构提 出申请; (四)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主张婚姻家 庭民事权益的, 向侵权行为地或者 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 助机构提 出申请; (五) 因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工伤事故、食品药品安 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 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向侵 权行为地或者 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 出申请; (六)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 伪 劣产品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向侵权行为地或者 被请求人住 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 出申请; (七) 劳动者( 雇员)与用人单位( 雇主)发 生争议主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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