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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 1 ─ 传承饮食文化,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 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 贩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 主要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 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的食品生产 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 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 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 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 理能力建设,提供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相 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 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 经营的集中场所,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食品─ 2 ─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区域生产经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 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 农村、生态环境、公 安、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与食品小作坊和 食品摊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 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 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 奖励和保护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有关部门应 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 以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 相关食品行业协会。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 照章程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 培训、咨询、维权等服─ 3 ─ 务,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有 计 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 知识的宣传教 育,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 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 体应当真实、公正地报道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 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食品安全 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 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 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 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 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 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 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 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 关规定。 登记证具体申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确─ 4 ─定。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 核查。对符 合规定条件的,决定 准予登记 ,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通 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 理由。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 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 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 需要延续的, 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 第十三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 体生产加工的食品品 种目录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 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 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 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 (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医学 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 配方食品和其他专 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5 ─ 第十四条 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 定包括食品小作坊场所环境、布局、设施、卫生管理、生产过 程控制、记录管理等内容的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规范食品小 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 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 放,防止交叉污染 ,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 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运 输;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 得存放 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 物品; (五)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及其原料、食 品添加剂;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 、消毒剂 等清洗消毒 产品对人体安 全、无害; (八)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6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 货查验 制度,采购食品原 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 和同批次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 原料,应当索要有关购销凭证或者记录其来源。不得采购或者 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 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保 存相关凭证或者记录,保存期限 不得少 于产品保质期满后 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 不得 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指定 专人保管、专柜贮存 食品添 加剂,并标示“ 食品添加剂”字样 。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 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 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 食品的名称、生产 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有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 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 或者配料表等。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 添加食品添 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 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 、生─ 7 ─ 物毒素 、重金属 等污染物 质以及其他危害 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 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腐败变 质、油脂酸败 、霉变生虫、污秽不 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 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 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 动物肉类 及其制品; (六)以餐厨废弃物 、废弃油脂 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 者以此类油脂 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 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 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 用食品添加剂; (九)超出登记 的食品品种范围和包装形式 生产加工食 品; (十)伪造、变造、冒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产品包装、 标签标识 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生产加工食品; (十一)接受食品生产 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 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十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 他行为。─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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