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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0年8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据2018 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 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 动物保护法》办法>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 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 木的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 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 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坚持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 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 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 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 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 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 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 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未设 立林业工作机构的苏木乡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人员,负责有关的林业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重点林区派 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派驻地区的森 林资源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森林林木保护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 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 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然林保护规划,界定 天然林保护区。 第八条 禁止开垦林地和毁林采石、采砂、采 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 柴、毁苗、放牧。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的,应当 经其所有者、使用者同意,并不得造成林木的毁坏。 第九条 对以灌木为主的灌丛草场,应当科 学规划,合理利用,实行休牧期、轮封轮牧,禁止过 度放牧。退化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 行禁牧。 第十条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珍贵树木和 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的地 区,可以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 ·7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4天然林保护区的地区内,林农、林牧矛盾突出,严 重影响森林和林木保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 退耕移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为 主、积极扑救的方针,逐级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 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行使本办法涉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 处罚权。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 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 目标和造林树种及林种比例,并组织实施。植树 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植树造林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林场经营 区内的植树造林,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 体林场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 的植树造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 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植树造林, 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镇道路两侧 的植树造林,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嘎查村的植树造林,由嘎查村民委员会 负责。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当地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植 树造林任务,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 查验收,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五条 每年4月为全区造林绿化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公民义务植树制 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常住的公民,男十一 至六十岁,女十一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 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 任务。 十七岁以下的青少年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 能力的公民可以酌情减免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植树工作,划 定义务植树基地,并为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 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本部门和单位职工参加 义务植树活动;城镇其他居民由所在城镇街道居 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嘎查村民由嘎 查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每年对 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验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 和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宜林荒山、荒沙、荒 沟、荒滩进行植树造林。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 宜林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进行植树 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明确完成植树造林的任 务和期限,使用权可以一定五十年不变。在合同 约定的期限内未植树造林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 土地所有者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 当和城镇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 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第二十条 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能封育成林 的植被稀疏的山区、沙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制定规划,有组织地实施封山、封沙育林育草。 对确定的封山、封沙育林区,旗县级以上人民 ·8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4政府应当划定范围,明确界限,树立标志。 禁止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 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20°以上的坡地应当主要用于植 树种草,禁止开垦种地;对已开垦的20°以上的坡地 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内的耕地、草牧场,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限期退耕休牧,植树种草。 对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安排好群众的 生产、生活。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 程,使用良种壮苗,推广应用造林新技术和适用模 式,落实管护单位和责任人,加强管理,保证质量, 达到国家规定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标准。未达到标 准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林 木种苗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加强林木种苗 基地建设,组织做好林木种苗的供应工作。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 分类经营。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 单位和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主要由 受益者投资建设和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扶持。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 全区5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旗县、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5至10年进行一次森林 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建立、更新森林资源档案,编 制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资源调查经费应当列入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财政预算。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资 料,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立自治区级森 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 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营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 项目,需要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的,必须按照批准 的规划设计进行,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 源和森林景观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负责承办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和变更森林、林 木和林地权属的具体工作,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 权属管理档案。 需要变更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确定权属程序办理权属 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 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 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 民政府处理; (三)大兴安岭林区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或者委托的盟行政公署处理。 第三十条 因草原证书与林权证重复发放, 造成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按 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 该人民政府处理; ·9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4(二)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 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重 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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