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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 (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第五章 传承保护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广西建设,传承和弘扬中医药,充分 发挥本自治区中医药资源优势,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 — 1 —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 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 成部分。自治区采取措施充分发挥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 药作用,促进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与发展 。 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 西医并重,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 挥本自治区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优势,发挥中医药在 治未病、疾病治疗、疾病康复、新发突发传染病防治以及其他公 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服务、产业和保 障等体系,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明确承担中医 药管理职能的机构,合理配置人员力量,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持 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医药管理工作需要 , 建立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发展 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 2 —以壮族、瑶族等少数民族为主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完善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发展体制机制,并提供必要 的发展条件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 用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健康服务中的作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 旅游、市场监督管 理、医疗保障、药 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与中医 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西医结合协作机 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运用中医药理 论和技术 方法提升疾病预防 和医疗 救治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中医药 宣传工作机制, 加大中医药文化 宣传力度, 营造珍视、 热爱、发展中医药的社会 氛围。 报刊、广播、 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 普 及中医药 知识,扩大中医药 影响。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为本自治区中医药 宣传日。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持续 稳定的中医药发展 多元投入机制, — 3 —鼓励社会力量 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 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 药事业,并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享受优惠。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融预防保健、疾病 治疗和康复为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合理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 , 健全中医药服务 网络,提供服务全民和全生 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遵守国 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范和 标 准,发挥中医药的 特色和优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 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 设置和 布局,并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以壮族、瑶族等少数民族为主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将有民族 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 布局纳入医 疗机构设置规划。 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应当 至少举办一所三级中医医疗机构 ;县 级人民政府应当 至少举办一所中医医 院。 合并、 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 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 性 质,应当 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 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 室和中医 床位。 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乡镇卫生 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 室,并提 供中药 饮片等中医药服务。 — 4 —社区卫生服务 站、村卫生 室应当配 备常用中成药,提供中医 药服务。 第十三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 理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 诊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诊所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本条第二 款所称中医诊所,是指在中医药理 论指导下,运用 中药和 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 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 诊所。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 举办 中医诊所和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 诊部,不受医疗机构 设置规划 布局限制。 社会力量 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 准入、执业、等级 评审、公 共卫生、基本医疗保 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 称评定和继续教 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 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 同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 中医药 专业技术人员配 备。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乡镇卫生 院和社 区卫生服务 站应当配 备中医类别医师;有条件的村卫生 室应当配 备中医药 专业技术人员。 支持中医医 院牵头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建设。中医医疗 联合体内医疗机构 可以通过 临床带教、业务 指导、科研和 项目协 作等多种方式,促进优 质医疗资源 向基层倾斜,提升基层医疗机 — 5 —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在医疗联合体建设过 程中,不得变相取消、 合并中医医 院,或者改变其功能定位。 第十六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通过中医医 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 师资格,并进行 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 专长的人员, 由至少两名中医医 师推荐,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 织实践技能和效 果考核合 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 师资格,按照考 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 第十七条 经考 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 类别医师可以在综合 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机构 临床科室执业,按照注 册的执业范围 开展医疗活动,提供 相应诊疗服务 ;综合医院、专 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机构应当 加强中西医结合, 强化临 床科室中医医 师配备。 经考核取 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 师,按照考核内 容进行执业注 册后,可以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 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 机构内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鼓励取得非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理 论与诊疗技术。 参加过中医药 知识培训或者中医药适 宜技术推广 培训的非中医类别医师,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 格后,可以在临床 工作中提供 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治未病健康工 程 实施, 加强中医医 院治未病科 室建设,为公 众提供中医健康 咨询 — 6 —评估、干预调理、 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探索融健康文化、健 康管理、健康保 险于一体的中医健康保障 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中医药、中华 传统体育与现代康复技术 融合,加强中医医 院康复科 室建设,推广 使用中医康复技术,提 升中医康复服务能力。 以壮族、瑶族等少数民族为主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 治未病和康复技术的推广。 鼓励中医医 院、中医医 师为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提供保健 咨询、 调理和药 膳等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 定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 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 使用“中 医养生保健服务 (非医疗) ”规范表 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 生服务体系,将适 宜的中医药服务 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项 目。 提供疾病预防 控制和健康教育、 妇幼保健、精 神卫生、 院前 急救等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 专业技术人员, 采用中医药理 论和技术 方法开展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挥中医药 在新发突发传染病防治以及其他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应急处置作用 。 — 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 收治传染病 患 者的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中西医共 同参与、全 程协作的中西医联合 会诊制度,制定中西医结合 诊疗方案并指导实施,提 升各级传染 病定点医 院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野生中药资源保护, 建立和完善 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区、药用 野生动植物保护名 录,支持 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繁育及其 相关研究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中药资源保护,组 织开展中药资 源动态监测和资源 普查、整理、挖掘,加强对中药资源 就地和迁 地保护, 做好药用动 植物种质库和数据 库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并组 织实施中药 材 种植养殖产业规划,结合当 地地域优势,将中药 材产业发展纳入 当地特色产业规划 ;支持建立中药 材种植养殖示范基地,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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