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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 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 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 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 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 据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 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 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1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 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 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 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 计划。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自治区的殡葬工作实 2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 辖区殡葬事务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 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 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交通方便、耕地较少的地区实行火 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 会同当地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下列情形之外,应当 实行火化:   (一)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 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在 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 前 3提下, 可以按照宗教习 俗安置、处理遗体;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 以及土葬区公 民死亡,自 愿实行火化的, 他人不得干涉;   在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 以外,严禁将公民 的遗体土葬, 禁止将公民遗体运出火葬区;   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提 供运送等服务活动, 不得唆使、胁迫死者亲属违法土葬。   第九条 公民在住 所或者在单位死亡的,其 亲属或者所 在单位应当在十二 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 体。   公民在 医疗机构死亡的, 医疗机构必须及时进行死亡 登 记,在十二 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同 时办理移交手续;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 医疗机构的,医疗机 构应当制止。   公民 因交通事 故或者刑事案件死亡的,由公 安机关在 勘 察现场后通知事故发生地或者邻近的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 接运遗体。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 染病防治 法》的有关规定 处理。   第十条 死亡 者的遗体在殡 仪馆的存放期不得超过7日。 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在 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办 理申请延期存放手续 ,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 4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 过30日的, 须经殡仪馆所在地民政部 门批准。 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 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 仪馆应当 将遗体在准 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   第十一条 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 医学证明书》或者 公安、审判机关核 发的死亡 证明,殡 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 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 证明。   第十二条 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 灰装棺材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 坟埋葬。   提倡和 鼓励采取深埋等不保 留骨灰的安置方式。   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 起超过6个月 无人认领的,由殡 仪馆处理。   第十三条 异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 就地火化。 属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 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 体运回户籍所在 地或者居住地的, 须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土葬区域 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 可以设 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提倡和 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   对自 愿实行火葬的,应当 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5  第十五条 土葬区内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 占用耕地、林地作 墓地;   (二) 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 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对国家建设 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 已迁移、平毁的 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 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 立在荒山、荒 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 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 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 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 历史 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 行清理,通 知死者亲属在规定 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 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 项目批准后,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对 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 公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 开工前30日 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对 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自然资源 6主管部门 或者民政部门 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 需要、便民的 原则,结合本地实际, 搞好殡葬设施建设, 逐步提高火化率 缩小土葬区。   殡葬设施的建设、改造、 搬迁,必须严格执行殡葬设施 建设规划。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有关规 划的执行。 第十九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一)设 立殡仪馆、火葬 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提出方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设 立公墓,由殡葬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 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上报自治 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设 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 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设 立殡葬设施,法律、法规规定 需办理其 他审批、 登记 7手续的,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 构建设和管理, 农村公益 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区应当 整洁肃穆,实行公 墓园林化 建设。 禁止在墓区内建造 封建迷信设施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 动。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 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以 20年为一 个周期,逾期需保留的,应当 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殡葬 服务人员应当 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 程,实行规 范化的文明 服务,不 得利用工作之便 谋取私利、 索取财物或者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制造、 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 品。火 葬区内 禁止销售棺材等土葬用 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 品的界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自治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当在殡 仪馆或者指定地 点进行,并 遵守城市交通 安全、市容、环保、环境 卫生等有 关规定,不 得妨碍社会公共 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 权益; 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城镇 街道等公共 场所停放遗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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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2021-05-26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2021-05-26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2021-05-26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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