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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 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 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 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 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 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 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特种行业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七)开锁业;   (八)寄卖业;   (九)二手机动车交易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特种 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特种行业治 2安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根据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需要,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六条 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 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 设施符合治安安 全要求;   (三)有健 全的治安 防范措施;   (四)按照规定 配置治安管理信息 采集传输设备;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经营场所和 相关设备设施的证 明;   (二) 拟任法定代表人 或者负责人的 身份证件;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 置和内部结 构平面示意图;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核发的营业 执照; 3(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 相关材料。 第九条 旅馆业、公章刻制业 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审查许可。 符合法定条件的,自 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书面决定;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 出不予行政许可的 书面决定, 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 变更名称、 法定代表人 或者负责人等事 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 变更或者 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 变 更或者注销手续。 变更经营场所应当 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并符 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 项至第(十) 项 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 执照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在颁发营业 执照时,应当 告知特种行业经营者 到公安机关 备案。   特种行业经营者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营业 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 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 或者负责人的 身份证件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 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 代表人 或者负责人等事 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 变更或者歇业 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4公安机关 在接受特种行业经营者备案 时应当出具备案回 执,并书面告知其应当 遵守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经备案的开锁业经营者, 由公安机关 向社会 公布其 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 或者负责人为治 安责任人,负责治安 防范工作。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 种行业经营的人员 是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四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 名簿,如 实登记从业人员 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 号码等信息, 保存从业人员的 身份证件复印件。从业人员 离职的,其资 料 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 接受公安 机关的治安 防范知识培训、指导以及治安 检查,发现 涉嫌违 法犯罪行为以及公安机关通报 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立 即报告公安机关, 并协助公安机关 调查。 第十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经营 活动的,应当 在经 营场所的出 入口、营业 厅、保管 库房、停车场等区域安 装视 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 存六十日以上。 5  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 录像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可以安 装视频监 控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 活动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 住宿的旅客,核对其身份证件, 如实登记其姓 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 号码以及住宿时间等信息,实 时 录入治安管理信息 采集传输设备并传报公安机关;   (二)发现旅 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 品带入旅馆, 或者发现卖 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 法犯罪 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 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 告; (三)对旅 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提 示招领。三个 月后无人领取的, 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 处理。 第十八条 典当业经营者收当、 续当、赎当实行 查验登 记和保管等制 度,不得收当国 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财物。 第十九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 活动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 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 登记,办理印 鉴备案。 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 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 号码进行登记。登记材料至 少保存三年; (二) 指定专人负责 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 销毁 工作。对 逾期三个月 不领取的公章 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 6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处理; (三) 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 不得自行 留样、 仿制; (四)协助公安机关 查询公章信息 或者进行公章印 迹对 比。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 活动应当 遵 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在矿区、油田、港口、机场、 码头、军事禁 区、大中型金属 冶炼加工企业和铁路沿线附近设点收购废旧 金属。 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划定并向 社会公布;   (二)收购 铁路、油田、供电、供水、供 气、电信通 讯 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 设施等报废 的专用器材时,核对出售单位的证 明,并对经办人的 姓名、 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 号码以及物 品的名称、数量、规格、 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三)发现 疑似放射性污染物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报 告; (四) 不得收购国 家禁止收购的物 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 活动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需 在聘用从业人员 后七日内 将从业人员的 相关个人信息报 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7  (二)上门开 启房锁前确认委托人身份,有邻居、物业 管理人员 或者社区、 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证 明, 不能确认的应当 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 嫌疑的,立 即向公安 机关报 告;   (三)开 启汽车锁具的, 核对委托人拥有汽车所有权 或 者使用权的有关证件; 不能提供证 明的,在公安机关 派员见 证下可以开锁;   (四) 填写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统一样式的开锁 服 务记录单, 并由委托人、见证人、开锁 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 认并记录联系方式,开锁 服务记录单至少保存三个月;   (五)对委 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 密; (六) 禁止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 售、 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二条 从事寄卖业、二手机动车交易业经营 活动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 程度等信息 以及物 品所属单位 名称或者个人的 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 类和号码;   (二)物 品为机动车的, 核对行驶证原件,登记车辆的 号牌、车型、发动机 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三) 拟改变经营物 品原貌的,在经营物 品改变原貌前 拍照并保存其照片;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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