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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禁毒条例 》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 2021年5月 26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 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 ,维护社会秩序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 《戒毒条例 》等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 、 毒品管制 、戒毒管理与服务等工作 ,适用本条例 。青海省禁毒条例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 --21常委会公报 本条例所称毒品 ,是指鸦片 、海洛因、甲基苯 丙胺(冰毒) 、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 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 品和精神药品 。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 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 第四条 禁毒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 ,综合 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坚持教 育和惩治相结合 、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实 行政府统一领导 ,有关部门各负其责 ,社会广泛 参与的工作机制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 区域内禁毒工作的 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 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 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将禁毒工作作为精神文明 建设、平安建设等的重要考核内容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 会,负责组织 、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 作,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 、督促禁毒委员会成 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禁毒工作任务 、 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 他禁毒工作 。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 ,明确专职工作人 员,负责日常工作 。 第七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 行禁毒工作职责 ,制定禁毒工作责任制 ,定期向 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 ,毒品案件侦查 ,禁 毒宣传,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 ,易制毒化学 品购销运输管理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禁毒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等工作 。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 , 负责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 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等工作 。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 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监督管理 ,指导吸毒所 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品的生产 、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的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 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开展和支持禁毒工作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 参与禁毒宣传教育 、戒毒康复等禁毒社会服务工 作,加强对志愿人员的指导 、培训,并提供必要工 作条件。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 他组织和个人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 ,并依法落 实税收优惠政策 。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 , 向社会力量购买禁毒社会服务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 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和培训 ,根据岗位需要配备必 要的防护装备 ,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 险,维护禁毒工作人员的权益 。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禁毒科 技成果转化 ,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 、 装备和戒毒方法 。 鼓励高等院校 、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禁毒科 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养 。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 当明确禁毒工作人员 ,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 、 --22常委会公报 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等工 作,指导村(居)民委员 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 ,在村规 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 ,加强对村 (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协助做好禁 毒相关工作 。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毒品违法犯 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 报奖励和保密制度 ,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 依法保护举报人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和奖励 。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禁毒工作中 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 。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 教育、道德教育 、健康教育 、科普教育等相结合 , 根据禁毒工作实际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宣 传教育场所 ,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 务,增强全社会禁毒意识 。 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编写制作禁 毒知识读本 、音像制品 、互联网数字化产品等 ,依 托各类禁毒宣传教育基地 、科普馆和流动宣传教 育服务站 ,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 作,并在国际禁毒日等时间节点集中开展禁毒宣 传教育活动 。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其他组织 ,应当积极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活 动,组织本单位 工作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禁毒宣 传教育。各级行政学院 、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 毒宣传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 第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 入教育内容 ,组织开展师资培训 ,指导和督促学 校落实禁毒知识教学任务 。 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 、心理健康 教育相结合 ,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 品认知能力 ,利用教育平台 、校园网络 、广播、宣 传栏等载体 ,分阶段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有条件 的学校可以设立毒品预防教育园地 ,定期组织在 校学生参观学习 。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 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 ,组织开展禁毒宣传 教育。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 ,防止其吸 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 家庭成员有吸食 、注射毒品的 ,其他家庭成 员应当自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教育和制止 , 帮助其戒除毒瘾 。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 、报刊杂志等媒体以及 从事网络 、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 ,应当 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公益宣传 。 图书馆、科技馆、阅览室、基层综合性文化服 务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配备禁毒宣传 教育读物 。 第十九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公共 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邮政 、快递、物流寄 递等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禁 毒警示标识 ,对服务对象进行禁毒宣传 。 第二十条 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 舞厅、网吧等服务和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 立禁毒警示标识 ,公布举报方式 ,张贴或者摆放 --23常委会公报 禁毒宣传教育 资料,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 教育培训 ,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 安、农业农村 、自然资源 、林业草原等部门以及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加强巡查 ,发现非 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立即采取措 施予以制止 、 铲除。 第二十二条 公安、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 、应 急管理、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商务、司法行政等 部门以及互联网信息管理 、海关、邮政管理等单 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加强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 物、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 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建立联合执法 、信息共享 、动 态管理、流向追溯 、责任倒查等制度 ,防止麻醉药 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 品流入非法渠道或者被用于制造毒品 。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 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和易 制毒化学品的单位 ,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 ,按 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定期向公安机 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 、精神药 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和流向 ,发现流入非法 渠道或者异常情况的 ,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 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未取得相应 资质的医疗机构不得购销或者使用麻黄素单方 制剂。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 方制剂凭处方购买 、实名登记 、限量销售 、专册登 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 ,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 ,应当 立即停止销售 ,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 关报告。 药品生产 、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 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 ,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 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 要,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 ,在省际交界 、机 场、车站、物流集散地等场所设立毒品检查站 ,进 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予以配合 。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出入境人员 、物品、货 物及运输工具的检查 ,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 学品。 第二十六条 物流、邮政、快递、仓储等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收寄验视 、过机安检 、实名信息登 记和保存等管理制度 ,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 ,防 止运输、寄递、仓储毒品或者非法运输 、寄递、仓 储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 物流、邮政、快递、仓储等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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