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1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三节 审查标准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报告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
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
会《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
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
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
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规范
性文件;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
制定的与实施该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监察委员会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根据授权制定
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
3审判、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六)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
(七)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
件。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本市国家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
平。
第四条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
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厅)负
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转送和存档等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是规范
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有关备案审查的分办、
协调、综合、研究、报告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
称有关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
查研究工作。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
覆盖全市、互联互通、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
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与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 、4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工作
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形成备案审查 衔接联动机制。
第八条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与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
根据需要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二章 备案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 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按要求一并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 正
式文本及相关 说明材料的纸质文本一 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报送单位应当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系统报送全
部备案文件的 电子文本,报送的 电子文本应当 符合全国人大常
委会工作机构 印发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 由下列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备案;
(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由监察委员会办
公厅报送备案;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 室、市人民检察院办公 室报送备案;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 室报送备案。
5第十一条常委会办公厅自收 到备案文件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进行审 核,对符合法定范 围和程序、备案文件 齐全、符合格
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 后转送法工委;对 不符合法定
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 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
应当要求报备 单位补充或予以 退回重新进行报备并 说明理由。
补充报备材料或重新报送备案,应当自收 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根据职责分工送
有关委员会审查研究。
第十二条每年一月三十一日 前,制定机关应当 将其上一年
度制定、 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办公厅备查 。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上海人大公
众网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十三条有关委员会、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
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有关委员会应当自收 到分送的报备文件 之日起三十日内提
出书面审查研究 意见,送法工委综合研究; 但需要函告制定机
关作出 说明的除外。6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 书面提出的对规范
性文件的审查要求, 由常委会办公厅接收、登记,报 秘书长批
转有关委员会会 同法工委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依
法向市人大常委会 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 由法
工委负责接收、登记,会 同有关委员会审查研究。
第十六条经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
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已经修改或者废
止;
(二) 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与制定
机关作过 沟通,制定机关 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 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 同一规定进行过审
查,已有审查结 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 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 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 情形。
第十七条对审查建议进行 初步审查研究 后,法工委 认为需
要启动审查程序的, 经报秘书长同意按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分工
送有关委员会提出审查研究 意见。
第十八条结合贯彻党中央决 策部署、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
决定, 围绕本市工作 重点,法工委会 同有关委员会对相关的规
范性文件开展专 项审查。
7第十九条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 围的规范性文
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工委依法 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
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 直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审查建议。
对有关机关 移送的审查建议,法工委按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研究处理。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在依职权审查、 移送审查、专 项审查中,或 者根
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中,发 现规范性文件可能
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 情形的,可以 函告制定机关在三
十日内作出 说明并书面反馈说明意见。
第二十一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 座谈会、
听证会、 论证会、委 托第三方研究等方 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 学者以及利益相关
方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根据 需要可以进
行实地调研, 深入了解实际 情况。
第二十三条法工委应当加强与有关委员会在备案审查工作
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有关委员会了解备案审查工作的 情况。
有关委员会、法工委在审查研究中有 较大意见分歧的,经
报秘书长同意向主任会议报告。8第三节 审查标准
第二十四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 现规范性文件
可能存在 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 精神问题的,应当向
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 现规范性文件存在
与党中央的 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 重大改革方向不一
致问题的,应当提出 意见。
第二十六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 现规范性文件 违背
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 意见:
(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八条规定,对 只
能制定法律的 事项作出规定;
(二) 超越权限, 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和义务,或 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 任;
(三) 违法设定行政 许可、行政处 罚、行政强制,或 者对
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 许可、行政处 罚、行政强制 违法作出调
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 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
规的立法目的、原则 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
律、法规的规定;
(五) 违反授权决定, 超出授权范 围;
(六) 违背法定程序;
法律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05-21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2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2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3:02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