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哈尔滨市金上京遗址保护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上京遗址的保护,传承中华历史文化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 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阿城区行政区域内,宋金时期
女真族所建的金上京会宁府遗址及其周围分布的金太祖完颜阿
骨打陵址、 东环五队团山子遗址、 郊祭坛遗址、 孙家屯遗址、 宝胜
寺遗址等相关遗址(以下统称遗址)的保护。
遗址保护范围内的 相关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遗址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 抢救第一、 合理利用 、
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
织实施本条例。2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遗址保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阿城区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遗
址保护管理工作。
市和阿城区其他 有关部门以及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 街
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将
遗址保护纳入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
立协调保障机制,定期听取遗址保护工作情况报告,协调处理
遗址保护中涉及市管权限等重大事项,督促区人民政府和市人
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遗址保护责任,并在遗址保护资金方面给
予支持。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遗址保护协调机制,并将遗址保护资金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遗址保护工作顺利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遗址保护工作责任制 度,明确遗址所
在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遗址保护相关职责, 定期组织监
督考核,督促各相关部门、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认真履行遗
址保护职责。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遗址保护进行捐 赠。
捐赠资金应当专项用于遗址保护,并接受财政、 审计等部门3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八条 市、 区文物行政部门,以及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
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遗址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遗址保
护相关 知识和法律、法规,推进遗址文化 研究。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遗址保护的宣传,
适时发布 公益广告,增强社会 公众的文物保护 意识。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 义务,有权 举报
和制止破坏遗址的行为。
区文物、 公安等部门应当 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 公
众举报、投诉,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遗址保护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 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编制遗址保护规划,按照
有关规定报 请批准公布;经批准 公布的遗址保护规划应当 严格
执行,确 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履行原报批 程序。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 依据遗址保护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
划,分 步推进实施。
第十二条 遗址保护区划 包括保护范围和建 设控制地带。 保
护范围 包括一般保护区、重 点保护区和 特别保护区。
遗址保护区划的 具体范围,按照遗址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4执行。
第十三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 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 无关的
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遗址保
护范围内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
当按照规定 程序经批准 后实施。 建 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 采取有效
保护措施确保遗址 安全。
在遗址保护区划内进行大 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
事先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 古调
查、勘探。
第十四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 禁止实施下 列行为:
(一) 超过四十 厘米深层耕作;
(二)将 旱田改为水田;
(三) 搭建需要地基的温室、塑料大棚;
(四) 种植深根系树木、水生作物、 深根系农作物;
(五)非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常 住居民随意倾倒垃圾、废料、
污水;
(六)危及遗址 安全、破坏遗址地 形地貌的其他行为。
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常 住居民应当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 点
倾倒垃圾、废料、污水,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清运、回收。5区人民政府应当 公布遗址保护范围内 禁止种植的深根系树
木和深根系农作物的 品种,并及时 更新。
第十五条 在遗址重 点保护区和 特别保护区内,除遵守本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外,还应当遵守《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 相关
禁止规定。
第十六条 在遗址建 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对遗址 构成
危害和破坏遗址历史 风貌的建设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 形式、高度、体量、
色调等应当 与遗址的历史 风貌相协调。 建 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
相应文物行政部门 同意后,依法报批。
第十七条 在遗址保护区划内,不得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
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遗址及其环 境的设施,应当限期 治理。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 要求,组织
遗址环 境整治,规划建 设遗址保护范围以 外的安置地点;有计
划地依法组织遗址保护范围内的 现有单位和居民搬迁;对经鉴
定承重结 构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的应当
依法优先搬迁;对危害遗址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 拆除;
经鉴定对遗址 造成危害的既有树木依法进行移 植。
因组织搬迁、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移 植树木等给相关 单位
和居民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 补偿。6第十九条 在遗址保护区划内进行考古发掘,应当 依法履
行报批 手续,并告 知区文物行政部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私自发掘遗址。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与遗址有关的文物及文物
遗存,应当立 即报告区文物行政部门。 区文物行政部门接 到报告
后,应当立 即采取保护 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有 损毁危险的遗
址本体实施抢救和修复,防止损毁的发生和扩大,保持文物遗
存的延续性。
实施抢救性保护工 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 状的原则,抢
救性保护工 程方案应当依法报批。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 设考古遗址公园、博物
馆,展示遗址文化。
遗址利用应当以确保遗址 安全为前提,控制在遗址可承 载
的范围内,不得损害、破坏遗址和 影响遗址历史 风貌,避免过度
开发。
鼓励、 支持社会力量 参与考古遗址公园建设、 遗址文化 研究、
遗址文化 旅游。
第二十三条 市、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遗址保护监
督管理制度,定期对遗址保护工作进行 巡查。7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区文物行政部门的遗址 巡查工作进
行督察。
区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保护管理的 需要,可以通过政府 购买
服务等方 式聘用遗址保护人员,协 助开展遗址 巡查、看护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遗址保护
应急预案,定期组织 演练,出现可能危及遗址 安全情况时,及
时启动预案,保障遗址 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遗址 保护监 测体系,
开展定期监 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 送监
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落实 防火、防盗、防自然
灾害等安全防范措施,在古城墙等遗址保护重 点区域、 重 点部位
根据保护 需要设置电子监控、 护栏等安全防范设施,安排人员二
十四小时值守,做好 记录,发现情况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
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遗址保护范围内有下 列
行为之一的, 由区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 罚: 8(一) 超过四十 厘米深层耕作的,责 令改正,处以五 千元
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二 万
元以下罚款。
(二)将 旱田改为水田的,责 令改正,处以五 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
罚款。
(三) 搭建需要地基的温室、塑料大棚的,责 令改正,处以
二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 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 种植深根系树木、水生作物、 深根系农作物的,责 令
改正,处以二 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以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垃圾、废料、污水或者未在指定地 点倾倒的,
责令改正,处以五 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
在遗址重 点保护区和 特别保护区内实施 前款行为的,按照
前款规定上限处 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遗址保护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哈尔滨市金上京遗址保护条例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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