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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4年8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 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 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1年3月 31日甘肃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用热 行为,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用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规划、 建设、 经营、 管理和用 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 用热审批、 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街道(乡镇)、 社区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物业管理单 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 市、 县(区)发改、 财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市场监管、 应急管理、 供水、 供电、 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 设、更新改造。 第五条 供热用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保障安全 、 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预案,及 — 2 — 时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七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全 面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在供热工作中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先进工艺、 先进 设备,鼓励利用天然气、 电能等清洁能源和水煤浆、 煤粉等准清 洁能源以及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 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有 关法律、 法规、 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 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清洁能 源、 准清洁能源、 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 。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在采暖 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 第十条 城市建 成区禁止新建以原煤为 燃料的供热 锅炉房, 逐步淘汰现有燃烧原煤的供热 锅炉。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 扩建和更新供热 锅炉、热网及其他 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 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 提 — 3 — 出申请,经审 核通过后, 由相关部门按项目建设程 序分别办理 审批手续后实施建设。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将审 核结果报备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采暖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 锅炉及相关 附属设施。 非采 暖期,供热单位 确需拆除的,应当在 拆除前5个月向县(区)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经同 意后方可 拆除。 第十二条 对于集中供热工程,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给 予资金支持,也可以采 取优惠政策,按照 “谁受益、 谁投资” 的原则, 多渠道筹资建设。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 地时, 应当保 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 地,未经 批准,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需要供热的新建民用建 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 量和分室控制的强制规定,应当 执行国家建 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供热计量、 分室控制和节能 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 应当限期实施改造。改造 期限由市人民政府 确定。 新建建 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 既有建筑应当安 装供热计量 装 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 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采购应当 用招投标的方式,所采 购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质量 标准。 供热计量 装置须经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 检定合格后方可安 装 — 4 — 使用。 供热计量 装置在保修 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 换;保修 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 换。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建设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承担。 供热设施建设 使用的设备、管 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 地方 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 基础设施 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应当用作供热的设施建设、设备更新 改造及工艺技术改进。 第十七条 供热工程 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 知市供 热用热管理机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供 热单位 参加,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热工程 档案资料、竣工 验收资料以及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市场监管、 应急管理等有关 部门出具的批准 文件、许可证照的复印件报县(区)供热用热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供热经营实行 许可制度。供热单位 未取得县 (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 《供热 许可证》 ,不得从事 供热经营。 — 5 — 第十九条 《供热 许可证》实行年 度检验制度。申请或者年 检《供热 许可证》应当具备以 下基本条件 : (一)具备法人资 格; (二)具备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和委 托管理 手续; (三)具有相应 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 (四)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等不良供热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的主 要供热设施、 供热能 力、 供热面积 等发生 变化时,应当 到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办理相应的 变更手续。 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在 线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 情况实时监 控,在线 实时监 控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 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 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 同,供热用热合同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 6 —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 户应当与供热单位 办理供热用热 合同变更手续。 向社会公 众供热的供热单位, 不得拒绝热用户合理的 订立 合同要求。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在接纳用 户前,应当先 由供热用热 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 检验用热项目的内部管 网系统,检验通 过的方可 签订入网协议。 需要纳入集中供热 且符合入 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 与入 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并在 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县(区)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供热 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 日,供热单位 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者推迟开始供热时 间的、需提前或者 推迟停止供热时 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 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 证供热 设施正常 运行。在采暖 期内,住 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不得低于 18℃。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用 热合同中自行 约定。 — 7 —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协调 各方, 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工作 力度,使老旧建筑的室内 温度不低于法定 最低温度。 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 当及时组织 抢修恢复供热,同时通 知用户,并报 告县(区)供 热用热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抢修。 实行供热计量的用 户,室内温度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 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 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 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 向用户退 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 用户室温随机进行 检测。 检测结果需经热用 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县(区)供热用 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 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对 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 抽查。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 以向供热单位 投诉。供热单位应当 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反映 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 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 行测温。对室温低于规定 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 任的,供热单 位应当在 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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