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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号(总第268号)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长治市城市照明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30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第一章总则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管理 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主管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 完善城市照明功能,改善城市照明环 理工作。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境,保证城市照明安全,促进能源节约, 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实际,制定本条例。 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 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生态环境、财 明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和监督管理 政、行政审批、科技等主管部门以及供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电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 第三条城市照明应当遵循服务 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民生、统筹规划、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原则,通过创造良好视觉环境,实现保 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相关工 障交通安全、方便人民出行、防范社会 作。 治安和美化城市环境的目的。 第五条政府投资和非政府投资 城市照明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社 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城市照 会、文化的发展相适应,满足人民群众 明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行和管理经费, 生产生活需要,提高城市品质。 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8 第37号(总第268号)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 要求,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 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求,并划定城市黑天空保护区。 第六条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 各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 艺、新材料、新光源,提高城市照明的科 域内的区域城市照明规划、重要节点的 学技术水平。 城市照明规划。 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照 完善城市照明智能监控网络,建立健全 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逐步实 本条第二款所称城市黑天空保护 现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的自动化控制。 区,是指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人工光 第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 进行限制而划定的专门区域。 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任何单位和 第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 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 当遵守下列城市照明建设要求: 设施的行为。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 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二)符合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要 求;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三)符合建(构)筑物原有风格和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 结构安全要求,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 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等 (构)筑物,严禁使用大型泛光灯,避免 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 破坏夜景整体景观; 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 (四)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灯光不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得直射居住建筑物窗户,因特殊情况与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 居住建筑物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城市总体规划 遮光措施; 确定的功能分区,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 (五)鼓励城市主要道路、景观河道 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节能和环保等 两侧的单位和住宅实施内透照明,城市 9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第37号(总第268号) 照明专项规划规定应当设置内透照明 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的区域,建筑物应当按照要求合理设置 (四)城市地标性建(构)筑物、具有 内透亮灯; 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群); (六)在文物建筑物周边安装照明 (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设施的,应当遵循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的区域。 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照明设施由下列 (七)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 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 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 (一)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 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照明设施,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 建设;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所有人 能照明设施: 或者管理人负责建设; (一)城市道路、城市主要出入口沿 (二)未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 线、桥梁、隧道、涵洞、行人过街设施、绿 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 道; 督促道路产权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二)住宅区、城中村、城市广场、公 建设单位建设照明设施前,应当征 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 求所在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其他无功能照明设施可能存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 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 达到100%。 观照明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 (一)重点道路、城市快速路两侧高 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 层建(构)筑物; 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 (二)主要景观河道、水库以及两岸 和本省现行技术规范以及相关工程建 建(构)筑物; 设标准。 (三)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图书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 体育场(馆)、博物馆、商业街(区)、机 施的管线应当按照本市架空线路标准 场、车站、码头、桥梁、高架桥、立交桥以 敷设于地下,并采取埋设地理标识等保 第37号(总第268号)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护措施。现有道路照明管线未敷设于地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下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实施改造。 (四)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 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并采 等用电变更手续; 取相应的防水、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 措施,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 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单位 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 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 协议,并协助办理资产移交、产权变更 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等手续。 第十六条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严 的功能照明设施和重点区域的景观照 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设施移交后在保 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 修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 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 责任。 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设施未经验 第三章管理与维护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 第二十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 验收时,应当邀请所在地城市照明主管 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 部门参加。 下列规定: 第十八条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 (一)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 要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进行运行维 投资建设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护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未移交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 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 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城市道路照明 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改造; 施工及验收规程》等技术规范要求; (二)广场、公园、河道、游园、公共 (二)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 绿地、涵洞、隧道等范围内的照明设施, 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 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机构负责; -11- 第37号(总第268号)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三)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 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 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 定或者业主公约的约定执行。 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因特殊原因需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严格 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 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及时 间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执行。 排除照明设施隐患、故障,保障城市照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重大活动期间 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根据市、县(区) 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人民政府的通知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与维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 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 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 设施或者在已敷设于地下的城市道路 统计制度; 照明管线上方开挖。 (二)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对 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进行日 明设施或者在已敷设于地下的城市道 常管理,主次干道、支路、快速路照明设 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当 施亮灯率应当不低于98%,确保城市照 制定临时城市道路照明方案和施工安 明设施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全防护方案,并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 (三)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及 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后方可施 时维修、更换照明设施,清理或者拆除 工。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恢 废弃的照明设施; 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能恢复的,应 (四)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洁,改 当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并办理移交 善照明效果; 接管手续。 (五)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维护的报修; 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在应急抢险结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束后五日内补办手续并承担修复费用。 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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