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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23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活动 ,适用本条例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是指城市综合管理 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 理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实施与行政处罚权 有关的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 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坚持执法与服务 、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规范执法 ,文明执法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查了 《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条例》 ,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 ,决定予以批准 ,由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条例》的决议 (2021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 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 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3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23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研究解决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的重大事项 ,制定城市 管理目标 ,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 ,构建全民共 建共治共享的城市管理格局 。 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 、监督、考 核和协调工作 ,依法查处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 案件。 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 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和配合城市 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 运用广播 、电视、报刊和新媒体 ,加强城市管理法 律、法规宣传 ,增强社会公众法治意识 。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 、 支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有权劝导 、投 诉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 、法规的行为 。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 住房城乡建设 、城乡规划管理 、生态环境保护 、市 场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 、水务管理等方面执法频 率高、多头执法 、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与城市管理 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权 ,并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 关的行政强制权 。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麒麟区 、沾益区、马 龙区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 法范围及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确定 并向社会公布 。 县(市)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范围及调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法 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九条 已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 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 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法定的日常监管等行业 管理职责 ,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 第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对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 ,由双方协商解 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协 调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实 行属地管辖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 (市、区)城 市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必要时,市城市综合管理 部门可以直接管辖市辖区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 县(市、区)之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管辖 权发生争议的 ,由双方协商解决 ;经协商不能达 成一致的 ,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或者 直接管辖 。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集中行使 行政处罚权时 ,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 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相应的 行政强制 。 第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 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 ,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 当事人有权陈述 、申辩或者申请听证 。当事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不服的 ,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 完善日常巡查机制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 网格化管理 ,在重点地段设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服务点 ,及时发现 、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 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 ——35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23 第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 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 (一)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 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 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 、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 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检查(勘验)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制作笔录 应当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执法人员 、当事人、证 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 者盖章的 ,应当注明情况 。当事人不在场的 ,应 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见证 人的,应当注明情况 。 第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 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 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对违法行为轻微的 ,应当采用说服教育 、劝 导示范等方式引导当事人及时纠正 。 第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开展执法 活动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执法人员不得 少于两人 ,应当着装统一 ,按照要求佩戴标志标 识,主动向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件,做到用语规范 、举止文明 。 第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 : (一)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 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 (二)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 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城市综合管理部 门应当依法审查 ,但不停止调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证据可能 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依法经城市综 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并 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 第二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 为,可以依法查封 、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 、 设施或者财物 。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决定实施查封 、扣押的, 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扣押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 ,应当通知当事 人在2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处 理的,可以在登记后依法拍卖 、变卖,所得款项暂 予保存。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对先行登 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应当妥善保管 ,不 得使用或者损毁 。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解除先行 登记保存或者查封 、扣押,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无法查明 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发布认领公告 ,当事 人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 60日内领回 。因逾期 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 ,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使用 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 ,建立规范的行政执法档 案,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 。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送达法律 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接收或 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 。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违法行为投诉 、举报制度 ,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 投诉、举报的电话 、信箱、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收到投诉 、举报应当及时 ——36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23 核查处理 ,核查处理结果于 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 诉人、举报人;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 ,应当 向投诉人 、举报人说明情况 ,并在3个工作日内移 送相关部门处理 。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 、举报人保 密。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 ,加强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 协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关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及时互 相通报下列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执法信息和相 关行政管理信息 :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综 合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事项和监 督管理信息 ; (二)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应当 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 ;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 行动信息 ;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 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管 理信息的通报 ,应当在信息获取或者具体行政行 为结束后的 3个工作日内完成 。 第二十八条 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专项行动时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需 要协助的 ,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相互协助 。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书面 请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提供已取得的文书 、 资料、信息等材料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5个 工作日内提供 ,不得收取费用 ;情况复杂的 ,可以适当延长并明确答复期限 。不能提供协助的 ,应 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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