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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6年9月 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21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云南省县乡两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 1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 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 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 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 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 —— 2 ——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 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 30%以上,并逐步提高妇 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 的归侨侨眷代表。 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宗教界人士和其他劳动 者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由县级财政开支,省、州(市)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县乡 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 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第九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与有关方面协商提名,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 9至17人组成,设主任 1人,副主任2 —— 3 ——至3人。 乡级选举委员会由 7至11人组成,设主任 1人,副主任1 至2人。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 当有少数民族的人员。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 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 (二) 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法 规,及时公布选 举信息; (三)制定选举工作 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划分选区 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确定选举日期 ; (四) 指导各选区 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 布选 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 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 (五) 了解核实并组 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 情况;根据较多 数选民的 意见,确定和公 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 单; (六)确定选举结 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 单; (七) 负责选举工作 文书档案的整理和移交工作; (八)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 理选举工作的具 体 —— 4 ——事务。 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 需要可以按照乡级行政辖区、 城市街 道办事处辖区和 企业事业 单位设立选举工作领导 小组,作为派 出机构, 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 需要可以按照村(居)民委员会( 社 区)的辖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 小组,作为派出机构, 负责所属 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选区设立领导 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 区领导 小组由组 长、副组 长和若干成员组成,其人选由选举委 员会与 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选区划分 若干选民小组,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 民小组设组 长、副组 长,其人选由选民 推选。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结 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 及其所属 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 档案、印章,分别 交县级人大 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以下简称乡级人大主 席 团)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县级人大代表名额,县级人大常 委会对乡级人大代表名额, 按照下列 规定确定,并分别 报上一 —— 5 ——级人大常委会 备案。 (一)县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为 140名,每5000人可以增 加1名代表 ;人口超过15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 得超过450名; 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 可以少于140名。 (二)乡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为 45名,每1500人可以增 加1名代表 ;但是,代表总名额不 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 2000的,代表总名额 可以少于45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乡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与 按人口数增加 的代表数 相加,即为县、乡人大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种 类多或者人口居住分 散的县乡两级人大 代表名额,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可以另加5%。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由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 根据各选区的人 口数,按照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 城乡人口数相同 的原则,以 及保证各乡(镇) 或者各村(居)民委员会( 社 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 要求进行分配。 在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 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 有代表1人。 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 口特少的 村(居) 民委员会( 社区)至少应有代表 1人。 各选区应选县乡人大代表名额,由根据人 口数计算确定的 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第十六条 驻地的中国人民 解放军和人民 武装警察部队应 —— 6 ——当有适当数量的县级人大代表。代表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决 定。 第十七条 县、乡人大代表总名额经确定 后,不再变动。如 果由于行政区划 变动或者由于 重大工程 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 大变动的, 该级人大代表总名额依法 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 在 30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 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第四章 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 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 当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 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 上的, 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 口数应相当于当地 每一代表 所代表 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 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 的,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 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 每一代表 所代 表的人 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 之一。人 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 , 至少应有1名代表。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 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 —— 7 ——上、不 足30%的,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 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 地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 口数,但分配给 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 名额不 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 30%。 第十九条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 于聚居 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 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 细则第十八 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 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 口数可以 少于当地 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 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 散居的 其他少数民族和 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 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聚居 境内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可以将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 单独划为一 个选区,选举1名代 表。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居住 在 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 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 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选举工作中,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 通用的民族 语言文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选举的其他事 项,按照本实施细 则有关 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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