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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 第五章 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 第六章 金融发展和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行为, 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 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 保护金─ 1 ─ 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促进地方金融健 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 从事金融业务, 地方 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 处 置,金融发展和服务 ,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 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 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 授权由地方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 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 、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 革,促进金融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 导和监督下, 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省金 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 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 稳定重大事项, 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 应当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 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对接,配合完善中央与地方之间金融监 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金融协作机─ 2 ─制,研究地方金融工作 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 按照规 定承担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属地责任。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及 其相关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 融监督管理部门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 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 融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建设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信息 系统,归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依托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 台实现信息互联共享,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监测 预警分析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开展金融活动,服务实体经 济,履行社会责任,自主经 营、自担风险,落实金融风险防范 和化解主体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金融工作中作 出突─ 3 ─ 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 关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金融法律、法规及相关 知识宣传教育 工作,倡导理性金融消费理 念,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 识别非法金融活动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 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条 本省推进长三角区域以及与其他省(自 治区、直辖 市)金融合作机制建设,强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创新、 金融风险防范 和处置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 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规定,经批准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经营资格。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 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4 ─(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 东、主要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当 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国家规定 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 的下列业务,应当向地方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一)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业务 ; (二)网信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 备案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 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地方金融组织名单 及其相关许可、经营资格、备案信息,并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审慎经 营的原则,完善组 织治理结构,加强合规管理,建立健全 并严格遵循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等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 普惠金融理念,对产品和服务合理 定价。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 可控的前提下开展金 融创新。开展金融创新应当 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5 ─ 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 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履行 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义务,并通过文字或者音像等方式记 录: (一)以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其经营范围和禁止 性业务规定; (二)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 利率、数量、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费者重大 利益 的内容; (三)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了解和 评 估金融消费者的风险 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将合适的金融产品 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 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不得违背金融消费 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 不合理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 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 投 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 争议。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 障信息安全制度, 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 同约定收集、 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经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 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6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 向地方金融监督 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涉及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等事项的说明材料; (四)国家和省规定应当 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件时,应当采取应对措 施,并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 (一)影响本组织业务存续的重大经营风险; (二)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重大行政调 查或者刑事调查事项; (四)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 (五)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 东、主要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 生严重影响本组织经营的事件; (六)发现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本组织从事非法活动 ; (七)国家和省规定应当 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开展受托出借资金、受托投资、自营贷款等业 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7 ─ 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进行欺诈、虚假宣传; (六)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组织、个人从事非法活动 ,而为 其提供便利;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八)法律、法规和 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应当依 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 作出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 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 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 务的,批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终止 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并 予以公告。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 清算进行指导 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提供地方金融基础设施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开展业务,依法 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 供地方金融─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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