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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
第三章 激励和惩戒
第四章 信息安全和权益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开放和使用,保障
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开放、 使用
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 法律法 2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
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反映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
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开放、 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应当遵循合法、 正当、 必要、 安全、 及时的原则,保护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保
障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
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会同信息提供主
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开放、 使用
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
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3 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和普
及工作,弘扬诚信文化。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
的意识,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恪守承诺,主动参与诚信教育和
信用监督活动。
第八条 广播、 电视、 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
导监督作用,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第二章 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 纳入目录管理的公
共信用信息应当以法律法规 或者国家相关规定为依据。公共信
用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应当 按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 础目录
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执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
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并定期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
录,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
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 项目内容、信
息提供主体、 数据格式、 使用权 限、 归集 方式、 归集时 限、 开放 方
式等。 4编制本省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应当 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相
关市场主体、 行业协会、 法律服务机构、 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
见。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标识保存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 分为基础信息、 失信信息和其 他信息。
第十二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基 础信息包括以下内
容:
(一)自然人的 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 登记注册信息;
(三)行政 许可信息;
(四)其 他基础信息。
第十三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失信信息 包括以下内
容:
(一)在法定 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 诉讼,或者经
行政复议、行政 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 罚信息, 但适用
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二) 不履行行政 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 执行的信息 ;
(三)经生 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
(四) 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 效法律文 书的信息 ;
(五)在 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作 出虚假承诺或5 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
(六)其 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其 他信息包括以下内
容:
(一) 见义勇为、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信息 ;
(二)获 得表彰、奖励等信息 ;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作 出信用承诺的信息 ;
(四) 股权出质登记、 商标注册登记、知识产权 出质登记等
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
(五)其 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 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向公
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时报 送公共信用信息,对报 送信息的 真
实性、 准确性、 完 整性负责,发 现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应当
及时补充、更正后重新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 收到公共信用信息三个工作
日内完 成比对、 录入、 整合工作, 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体的公共
信用信息。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 告知信息提供主体在 七个工作
日内重新报送。
鼓励信息主体以 声明、 自主 申报、 信用承诺等 形式,向公共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信息主体应当对信息的
真实性、 准确性、完 整性负责。 6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加
强公共信用信息 平台建设、 运行和维护,促进公共信用信息 平
台与政务服务 平台、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司法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和 金融信用信息基 础数据库等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归集、 开放和使用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
遵守下 列规定:
(一) 征得该自然人同意,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
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
(三) 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 方式和范围 ;
(四)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 双方的约定。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 依职权 查询、 实名
认证查询和授权 查询等方式开放。
依法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共信用信息 平台和信息
提供主体的信息发 布平台开放。
第十九条 自然人查询自身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 出
具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 非法人组织 查询自身非公开公共信用信
息的,应当 出具合法授权文 书和查询人的有 效身份证件。
查询其他信息主体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还应当出具
被查询主体的 书面同意材料,严格按照与被查询主体约定的用
途使用, 不得用作约定以 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主体同意, 不7 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
平台、移动终端、 服务 窗口等途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 查询服务
规范向公众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查询记录应当自 查询之日起保
存三年。公共信用信息 查询服务规范 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
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失信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 平台的开放 期限一
般为三到五年,自 失信行为 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开放 期
限届满后,信息提供主体 或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不得继续
提供公开、 查询等开放服务。
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 期限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 他组织应当在下 列事项中查询
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
(一)实 施行政许可、日常监管 ;
(二) 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 政府 采购、 政府 投资项目招
标投标、 国有 土地和矿业权出让、 国有产权 交易、药品采购、科
研管理等 ;
(三)国家工作人员 招录、任用和管理 ;
(四)表 彰、奖励;
(五)其 他管理和服务工作。 8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开展 市场交易、 企业治理、 行业管理、 融
资信贷、人才聘用等活动中,依法 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章 激励和惩戒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应当会同信息提供
主体,依 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
项、 对象、措施和实施主体等内 容,并向社会公 布。未经公布的
激励和惩戒 措施不得实施。
失信惩戒 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采取失信惩戒 措施应当严
格按照国家失信惩戒 措施基础清单和本省 失信惩戒 措施补充清
单执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依
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编制并定期更新本省 失信惩戒 措
施补充清单。
采取失信惩戒 措施的,应当 书面告知实施理由、依据和 救
济途径。被采取失信惩戒 措施的信息主体,有权进行 陈述和申
辩。失信惩戒 措施应当与 失信行为的性 质、情节和社会 危害程度
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
主体制定公共信用综合 评价规范,对市场主体开展全 覆盖、标
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 评价,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
法律法规 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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