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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县 级 以 下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直 接 选 举 细 则 (2010 年11月27 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 据 2016年3 月 30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1-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湖 南 省 乡 -2-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和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副 主 席 工 作 若 干 规 定 〉 等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一 次修 正 根 据2021年3月31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湖 南 省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等 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 修 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资格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3-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包括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 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解放 军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 法》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财 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4-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 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 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 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报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 员会的职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当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 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向选民宣 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具体问题,组 织、指导选举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 区应选代表名额; -5-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 理 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根据较多数 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 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代表候选 人名单、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 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 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 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 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 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由本选区各选民小组协商产 生,报选举委员会 备案。 -6-一个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 由选民 推选。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基数为一 百四十 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但是,代表总名额不 得超过 四百五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 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但是,代表总名额不 得超过一百六十 名。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基数与按人口数 增 加的代表数 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确定 后,不再变 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 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 原因造成 人口较大 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重新确定。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 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 -7- 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 可以另 加百分之五。 依照本条第四 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应当 在三十日内 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选 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 按照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 城乡人 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 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 面都有适当 数量代表的 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 人口较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 聚居的地方, 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 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 占境内总人口数 百分之 三十以上的, 该少数民族的 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口数应 相当于 当地人民代表大会 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 足境内总人口数 百分 之十五的, 该少数民族的 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口数 可以适当少 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 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口数, 但不得少于二 分之一。人口 特少的其他 聚居民族,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 占境内总人口数 百分之 十五以上、不 足百分之三十的, 该少数民族的 每一代表 所代表 的人口数, 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 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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