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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2008年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1日四川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成都市古树 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5年7月22 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批准 2021年1月25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1年3 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 ,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分布在原始林以 外,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 1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以及科 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 与、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 空间规划,并将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认定、抢救、养护、宣 传、科研以及属于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经济补偿等经费列入本 级预算。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 护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 管理、农业农村、文广旅、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 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古树 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在宣传中积极融入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组织开展便于公众广泛参与的活动,增强全社会 对古树名木的自觉保护意识。 — 2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古树名木科学保护研究,加强古树名木基因资源保护,推广应 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 水平。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或者认养古树。 捐资、 认养古树的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 捐资保护或者认养 约定享有一 定期限的署名权、义务 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 可以对保护古树名木成 绩突出的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 附属设施 的义务 ;对损害古树名木、 损坏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 权予以 劝止、举报。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单位、个 人及其 他组织的 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 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一树一 档”要求, 建立古树名木 图文档案;每五年开展一次普查, 每年组织一次 检查,对古树名木 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为一 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 不满五百年的为二 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树龄在一百年以上 不满三百年的为三 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专家按照古树名木 — 3 — 认定规范对 拟纳入古树名木保护的树木进行 鉴定,由市古树名 木主管部门 审查汇总后,一级古树和名木按 照规定程序经省古 树名木主管部门 审核,报请省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二级古树 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审核,市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三级古 树由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审核,区(市)县人民政府 认定和公布。 古树名木属于私人所有的,应当在公布为古树名木 前告知 所有权人,并 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 情况,完善古树后续资源档案,对树龄在五十年以上 不满一百 年的树木建 立完善古树后续资源档案;对树龄在 八十年以上 不 满一百年的树木,参 照三级古树实 施保护。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实行日常养护和 专业养护 相结 合。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日常养护责 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 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通过 购 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 专业养护。 第十六条 在保护 优先的前提下合理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鼓励结合古镇古村 落、古民居保护, 挖掘提炼古树名木自 然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 探索建设古树名木公园和保护 小区, 开展自然、历史教育 体验活动。 — 4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 任人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国 家机关、部 队、学校、社会 团体、企事业单位或 者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 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 由所在单位 负责; (二)城市道 路、广场、公共绿地用地范围内的, 由管理 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管理责 任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 民政府负责 ; (三) 铁路、公路、河堤、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分 别由铁 路、公路、河道、水库管理单位负责; (四)国 家公园、自然和文化 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旅 游 度假区以及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 质公园、 湿地公园、城 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 由其管理 机构负责; (五)住 宅小区、居民 院落内,实行 物业管理的, 由物业 服务企业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 府负责 ; (六)农村 承包土地上的 由承包人、经 营者负责,农村 宅 基地上的 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其 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 由村 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 ; (七)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 由个人负责养护。 日常养护责 任人不明确或者有 异议的, 由古树名木所在地 区(市)县人民政府 确定。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 — 5 — 任人签订养护责 任书,约定并督促其履行下列养护职责 : (一) 确定或者委 托专门人员负责养护 ; (二)按 照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 ; (三)古树名木 遭受损害或者长势衰弱时,及时报告古树 名木主管部门 ; (四) 不得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发生 确需修剪古树名木的 情况时,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 任人发生 变更的,应当 向古树名木主 管部门办理养护责 任转移手续,重新签订养护责 任书。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古树名木等 级给予日常养护责 任人适当养护补助,并 可以根据养护 状况、 费用支 出等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 接到古树 名木遭受损害或者长势衰弱报告后,应当 立即采取抢救措施, 并在五 个工作日内,组织 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 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 疑似死亡的,日常养护责 任人应当 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 接到报 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 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 鉴定,查 明原因和责 任,确系死亡的,按 照古树名木等级 报相应古树名 木主管部门 注销档案。 死亡的古树名木 仍具有重要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 由 — 6 —区(市)县人民政府 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予以妥善保留。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古树名木按 照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三 米划定保护范围。 城区、镇和其 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其保护范围 可以 由市或者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 情况划定。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设 置古树名木保护 牌,并根据古树 名木生 长需要设置保护设 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 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 挖坑取土、动用明 火、排放 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埋设地下管 线; (二) 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三) 擅自移动或者 损毁古树名木保护 牌以及保护设 施; (四) 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 (五)其 他损害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 新建、扩建建 (构)筑物。 国家和四川省重 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 行建设 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 施工前制定古树名 木保护 方案,并报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备案。区 (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 方案的制定和 落实进行 指导、 监督。 — 7 —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 长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建设 项目的选址、方案设计等环节采取避让措施; 对古树名木生 长 造成损害的,建设 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于 影响、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 长的生产、 经营、生活设 施或者建 筑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所有 权人或者日常养护责 任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古树名木保护 措施影响文物保护、历史建 筑保护的,应当 按照损害最小原则, 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与文 物、历史建 筑主 管部门协 商,采取相应保护 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 移植,实行 异地保护 : (一)原生 长环境发生改 变不适宜古树名木 继续生长,可 能导致古树名木 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 可能对公众生 命安全造成危害,且无法采 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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