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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农 业 机 械 管 理 条 例 (2007年3月29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2012年3月31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1-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 关 于 按 照 行 政 强 制 法 的 规 定 修 改 部 分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一 次修 正 根 据2021年3月31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湖 南 省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等 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 修 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研与推广 第三章 生产、销售与使用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推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 -2-代农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 化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 用、维修和农业机械科研、鉴定、推广、技术培训、安全监理 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 等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 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 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措施,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 化的资金投入;鼓励进行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农业 机械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培训事业,完善农业机械 化服务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 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科研与推广 -3-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 械科研推广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需要,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 术。鼓励生产企业开发、生产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和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 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 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 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 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 械提供信息。 第七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发展 和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 护自然资源与生态 环 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 快农机具 更新的原则,结合本省实 际,确定、公布本省 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并适时调 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 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行 业技术规 范,并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 愿提出申请,通过农业机 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 定。 -4-列入本省 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在产品 质 量监督抽查或者市场 质量监督检 查中发现不合 格或者存在其他 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发 展和改革部门从产品目录中 予以取消。 第三章 生产、销售与使用 第八条 国家实行生产 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 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 家实行产品 认证的农 业机械产品, 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和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不 符合国家技术规 范强制性要 求的农业机 械产品及 配件。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 拼装农业机械。 第九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有产品检验合 格证 和安全使用 警示标识。销售实行生产 许可证、 认证管理的 植保 机械和 脱粒机械等农业机械产品, 还应当标注有生产 许可证和 认证标志;销售实行生产 许可证、 认证管理的其他农业机械产 品,还应当标注有生产 许可证或者 认证标志。 销售的 旧农业机械产品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使用 标准。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与其销售的 主机相配套的零 配件。生产农业机械的企业应当保证 零配件的供应。 -5- 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 依法对其销售的产品 质 量负责,做好售 后服务。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不 符合质量要求 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 更换、退货;因 产品质量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 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 家标准、行业 标准 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 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 置必要 的安全 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 操作规程作业,在有 危险的 部位和作业现场设 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 征用农业机械投入 抢救国家财产、保 护人民生 命安全、 抵御自然灾害等活动,使用 后应当返还被征 用人;农业机械 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 补偿。 第十三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 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对在用的 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 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 后服务状况,定期组织调 查,并公布调 查结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 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 网络建 -6-设,在本行政区域内建 立、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教 育培训机构与 群众性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大 户相结合 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财 力和本行政区域 农业机械推广的实际 情况,将承担公益性职 能的基层农业机械 化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经 费纳入财政 预算。 第十六条 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 业生产经营组织 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 信息、 咨询等服务, 协助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农业机械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技术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对农业机械 驾 驶、操作、销售、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接受县级以上农业机 械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 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农业机械管理 部门及其所 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 得举办或者参与 举办农业机械 驾驶培训学 校、驾驶培训班。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 接受省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的资 格审验,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教 练员应当经省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 考核合格后方可上 岗。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 严格执行农业机械维 修技术 标准和技术规 范,保证维修 质量。维修 质量不合格的, -7- 维修者应当 免费重新修理;造 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 损失的,维 修者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 执行国家和地方 制定的作业 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 质量标准的,按照当事人 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发生 质量争议的,可以 由当事人 协 商解决,或者 由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当事人 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 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 讼。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 预防 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 宣传、教育和安全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 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及农业机械安全事 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以动 力装置驱 动或者 牵引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实行 牌证管理,其他 涉及人 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 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实行 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 个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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