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 办 法
(2004 年7月30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0年7月29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一 次修 正 根 据2021年3月31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湖 南 省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等 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 修 正 )
目 录
-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以下简
称《农村土地承包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
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丘、荒沟、荒滩
(洲),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应当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
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承
包土地的积极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
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分别依照各自
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
管理工作。辖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土
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2-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
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以
下统称集体组织 )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对农村土地进行统一发包
时,本集体组织的所有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权。本集体组织成
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必须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的书面声明。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村村
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
经本集体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
同由发包方、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在合同
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一
份。
省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对承包
合同文本进行规范。
第九条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
-3- 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于领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承包方发放。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式样,分别按照国务院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合同是确定发包方、承包方土地承包关系的
凭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是确认承包方土地经
营权的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农村
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确定专人负
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
档、保管、查询等工作。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
农户之 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适当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
条的规定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 报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
理机构 批准:
(一)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
(二)承包地 被依法征收或者 征用的;
(三)承包地 被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 设依法占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4-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 减少、服兵役、升
学、服刑,发包方不得收 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 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
方不得收 回其原承包地 ;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仍在原居住地
生活或者不在 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
包方不得收 回其承包地。
第十三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受法律
保护,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
组织生 产经营、处 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 利。
第十四条 承包方有权按照依法、自愿、有 偿的原则,采
取转包、出 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 流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权 流转。
第十五条 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承包方
或者第三方要 求发包方提 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 供协助,发
包方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但不得
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 截留、扣缴承包方的 流转收益。
第十六条 承包方之 间为发展农业经济, 可以自愿 联合将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 股,从事农业合作生 产。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 转让方式流转的,应
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 到承包方的 申请后十日内 答
-5- 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 流转的,由承包
方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 征收或者 征用农
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办理 征地手续,并依法 予以补偿
安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 听取被
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 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
农民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要 求举行听证会。 征地工作 完成
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将征收或者 征用承包地的情 况抄告
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禁止随意扩大征收或者 征用土地的范 围;禁止降低土地补
偿安置标准;禁止侵占 或者挪用土地 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九条 乡村道 路、学校、医疗卫生设施等乡村 公共设
施、公益事业建 设需要占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
的规定事 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依法办理有
关审批手续,并妥善 安置承包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 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
九条规定的 程序办理:
(一)承包方部分 交回承包地的 ;
(二)承包方 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
(三)承包方部分土地依法 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
-6-十九条的规定 被占用的;
(四)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承包方土地进行 调整
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解 除或者终
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由 颁发机关 公告注销
作废:
(一)承包方 全部交回承包地的 ;
(二)承包方 全部土地依法 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 被占用的;
(三)承包林地的承包方家庭 全部成员 死亡且无继承人,或
者承包 除林地以 外的土地的承包方家庭 全部成员 死亡的;
(四)承包期 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 交回承包土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
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 利用土地,不得
改变土地的农业用 途;不得占用耕地建 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
地上建 房、挖砂、采石、采矿等;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
害。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7- 第二十三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
丘、荒滩(洲)、茶(果、园艺)场、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应当采
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承包方案应当明确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具体 程
序,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 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
上的成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
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需要申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等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 九条第二 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 纠纷的,双方当事
人可以协商解决, 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等 调解解决,或者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 仲裁机构仲裁,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 影响对方
的正常生 产。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
取费用。
对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农民进行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权的 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缓收、减收或者 免收
-8-
法律法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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