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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 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 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生 产、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 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农药监督管理体系,将农药监督管理经 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 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 好相关工作。 — 1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农药实行严格的管理制 度。 严格控制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 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第六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 章、相关标准及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农 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科 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 第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 服务组织等行业的协会应当宣传普及农药管理知识,提供行业 相关信息、技术、安全用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新农药研制者应当依照规定申请 农药登记,提交相应的登记申请资料。 — 2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农药登记申请,审查申请资 料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 做好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登记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 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 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 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应当当 场 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 补正的全部内 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 收到申请资料 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 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或者申请者 按照要 求提交全部 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农药登记申请: (一)申请资料的 真实性、 完整性或者规范性不 符合要求; (二)申请人不 符合规定的资格; (三)申请人 被列入国 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严 重失信单位名 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 (四)申请登记农药属于国 家有关部门 明令禁止生产、经 营、使用 或者依法不 再新增登记的农药; (五)登记 试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 形。 — 3 — 第十二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 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 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 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 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 措施等,并对 备案信息的 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应当 符合国家、省有关产业政 策。 不得生产国 家淘汰的产品,不 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 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 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 或者 限制的工 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 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 采用先进技术、 先进工艺、先进 管理规范和使用国 家有毒有害 原料替代目录的原料进行生产, 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四条 从事农药生产,应当具 备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 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 取得农药生产 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 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 许 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 确保农药产品 与登记农药一 致;出厂销 售农药应当经质量检 验合格并 附具产品质量检 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 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 厂销售记录制 度。 — 4 —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农药生产、 储存、运输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农药 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并 印 制或贴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 签。 农药生产企业不 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标 签内容,不得 在农药标 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 容。 第十七条 鼓励农药生产企业根据自 愿原则按照相关 认证 标准, 向有资质的 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 认证。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农药经营,应当具 备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取 得农药经营 许可证,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需要 取得农药经 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 卫生用农药的; (二)农药经营者在 发证机关管 辖的行政区域内 设立分支 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 场所范围内 销售本企业生产 的农药, 或者向农药经营者 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 许可按照有关规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核发,其中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 许可由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核发。 — 5 —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 公布限制使用农药定 点经 营的规定。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 许可证、管理制度 等置于营业 场所醒目位置。 限制使用农药不 得通过互联网销售。 通过互联网销售其他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在其 首页显著位 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 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农药经营 许 可等信息;相关信息 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 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 求申请进入 平台的农药经营者 提交其 身份、地址、联系方式、农药经营 许可等信息,进行 核 验和登记, 建立经营者 档案并适时 更新。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 采购农药应当查 验产品包装、标 签、质量检 验合格证以及有关 许可证明;建立农药采购台账并 保存二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 按照规定 建立销售台账并保存二年以上。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 还应当专 柜销售,如实记录购买者的居民 身份证或其他有效 证件、所购农药的用 途等信息,并不 得向未 成年人销售。 农药经营者应当 向购买人科学推 荐农药, 正确说明农药的 用途、方法、 剂量、技术要 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 购买 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三 款的规定。 — 6 —第二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出 售农药,应出 具售货票据。 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 购买农药,有 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 施本行政区 域的农药 减量计划,推广农业防治、生 物防治、 物理防治、 先 进施药机械和高效 低毒低残留农药。 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使用者 给予 鼓励和 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预防为主、 综合防治的要 求,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 使用制度,组织推 广科学用药技术, 免费开展技术培训;适时 公开发布轮换使用的农药品 种,指导农药使用者 轮换使用农药, 减缓农业有害生 物的抗药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 草原、粮食、 卫生健康、住房 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等主管部门和供 销合作社应当加强职责范 围内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农药使用过 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扶持专 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 发展,通过政府 购买服务、 补贴等方 — 7 — 式鼓励使用 绿色防控技术, 采取统防统治措施,减少农药使用 量。 农作物病虫害严 重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专业化病虫 害防治服务组织等有关 单位和个人采取统防统治等控制 措施。 鼓励和支持有条 件的地方开展农作 物全程托管综合化、规 模化、标准化的服务 模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和管理,并提供技 术培训、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 符合下列规 定: (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办理登记的, 向有关 部门申请登记; (二)具 备相应的 设施设备、技术人员、 田间作业人员以 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 田间作业人员 缴纳工伤保险费 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鼓励为 田间作业人员 投保人身意外伤 害保险; (四)其 田间作业人员应当 能够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 物病虫害, 掌握农药使用等专业知识以及 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 识,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 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并定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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