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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9月18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 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和年审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五章 犬只经营和诊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 — 1 — 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临夏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等因特 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扶助犬只,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州内养犬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 分区域管理制度。 严格管理区是指县 (市)人民政府驻地城区,以及县(市) 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 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建立由公安部门牵头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 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 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突 出问题。养犬管理人员、技术、设备和犬只收容等所需经费须列 入政府财政预算。 — 2 —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设置登记办证点,办理犬只登记和年审,核发 《养犬登记证》,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二)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三)查处犬只管理中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 案件; (四)捕捉狂犬、没收投送禁养犬; (五)建设、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限制场所、影响市 容环境卫生等养犬行为; (二)查处占道售犬、流动售犬等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三)负责流浪犬和弃养犬的捕捉、投送;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负责合理设置犬只 免疫点,定期对犬只实施免疫, 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实施免疫的犬只核发《动物 免疫证》。对 出售或者运输的犬只,养犬人应当 提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 — 3 — 派兽医对犬只实施现场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犬只,出具动物检 疫合格证明; (二)负责犬只电子 标识(电子芯片)的植入,协助公安 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 行预防和控制; (四)监督管理犬只 集中养殖、诊疗等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 者的登记注册,查处 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 (二)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 (三)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 (四)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服务 企业、 小区业主委员会、养犬行业协会等组织 在各自的公约、章程中可 以对养犬行为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 — 4 — 理宣传教育、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普及工作,引导养犬人 形成 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 团体参与养犬管 理及监督活动。 第十三条 对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 阻、举报和投诉。 负责养犬管理的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 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立 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 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 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建立对举报人、投诉人 的保护机制。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和年审 第十四条 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 病强制 免疫制度,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只。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 病强制免疫制度。 严格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 — 5 — 犬管理工作。 州级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禁养犬的名录和大中 型犬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 普通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扶助犬除外。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后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 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动物免疫证》、植 入电子标识。 犬只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动物免 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 到犬只登记部门 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 (三)取得《动物免疫证》,并植入电子标识; (四)有养犬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九条 个人饲养犬只,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 份证明; — 6 —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四)取得《动物免疫证》,并植入电子标识;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收到单位、个人养犬申请,经审查符 合条件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需要进一 步核实或者 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 手续, 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公安部门应当准予登记的,发放养犬登记证; 对不予登记 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依法自行处置 或者送到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申请人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置结 果反馈至公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 每年于《养犬 登记证》上年度年审日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及《动物 免 疫证》到犬只登记部门进行年审。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配合农业 农村部门做好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做到共享,服 务公众。 养犬登记档案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 — 7 — 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二)犬只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 疫和年审等;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 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 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 记录;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 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 死亡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登记部 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严格管理 区,养犬人应当持有《动物免疫证》;未持有或者未办理《动物 免疫证》的,滞留九十天以上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和 接种。 第二十五条 犬只《动物免疫证》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 印制 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公安部门统一 印制发放。遗失或者损毁 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部门补办。 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设立由公安部门牵头,相关部门 配合的办证窗口,统一进行养犬管理登记、 免疫等工作。 — 8 —
法律法规 临夏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202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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