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08年6月1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2日
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
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
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 65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范城市管理综
合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
下简称城管执法)工作。
第三条 城管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突
出以人为本,坚持教育与处罚、 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
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管执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管执法部门不得以罚款
作为经费来源和创收途径,不得以罚款指标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 城管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的体
— 2 —制。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管执法工作,指导和
协调区县城管执法工作。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城
管执法工作。
住建、 资源规划、 生态环境、 市场监管、 民政、 公安等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执法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工作的领导
和监督,协调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工作,提高城管执法水
平,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
第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
规,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 配合城管执法,协助城管
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
处罚权,并实施 与行政处罚权 有关的行政强制 。 经国务院或者省
人民政府决定,新确定和调整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人民政府
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管执法实行属地管理,违法行为由发生地的城
— 3 —管执法部门管辖。 对流动状态的违法行为,由相邻区域的城管执
法部门约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异议的, 报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
辖。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有 重大影响的违法 案件可以直接管辖,
也可以组织区县城管执法部门 联合执法。
市、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其执法行为 承担责任。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 具有下列执法职责 :
(一)依据城市市 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方 面法律、 法规、 规章
的规定, 查处违反城市市 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二)依据城 乡规划和建 筑市场管理方 面法律、 法规、 规章
的规定, 查处未经批准 擅自修建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及建
筑施工中 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配合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拆除违
法建筑;
(三)依据 园林绿化管理方 面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 查
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
(四)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 面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 查
处临街商业门点产生的音响噪声污染、 社会生 活噪声污染、 城市
饮食服务业 超标排污、排烟及烧烤摊点未使用清洁燃料以及清运
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行为 ;
(五)依据工 商行政管理方 面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 查
处无证商贩摆摊设点 、非法占道经营的行为 ;
(六)依据公安 交通管理方 面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 查
— 4 —处擅自在人行道违法 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 ;
(七)依据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 面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 ,
查处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 ;
(八)法律、 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城管
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 已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
门不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 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 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 而改变其他行政
管理及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因城管执法需要制定、 修改或者 废止本市地方性
法规、 政府规章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 书面建议有关 机关按照
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法》 的规定,建 立完善录用、 考核、 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
强执法 队伍建设和管理。 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经 培训考核
合格,取得执法资 格,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 立和完善日常 巡查制度,
及时制 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5 —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 具备行政处罚执法资 格,在
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 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 着装,佩戴标志,
出示执法证件,保持 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行为规范、
程序合法。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 在查处违法行为时, 可以采取以
下措施:
(一) 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 询问笔录或者调 查笔录;
(二)进入正 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 所实施现场 检查,收集
违法证据,制 止违法行为 ;
(三) 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 料;
(四)对违法行为 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现场调 查
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 措施。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 后难以取得的
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
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 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 证据的持有
人或者 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 登记,开具先行
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执法人员和 证据持有人 签名,并
各执一 份。证据持有人 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应当 在先
— 6 —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
准,可以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工 具、物品:
(一)适用 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
证据的;
(二)当 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有 证据证明其转移财产逃避义
务的;
(三)有 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威胁公共安 全、破坏环境资源
的物品;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 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
定的条件、 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及时实施 查封、扣押,可能影响
公共利益或者 案件查处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 可以
先行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 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的批准
手续。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对 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应当
会同持有人对 被查封、扣押工具、物品的名称、 规 格、数量、特征
查点清楚,开具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由执法人员和持有人 签名,各执一 份。 持有
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应当 在查封、扣押清单上注明。
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使用或者 损毁。查封、扣押的
物品易腐烂、易灭损或者不 易保存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 妥善处
— 7 —理。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 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 在
三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
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三十日。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
当将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退还给当事人。
城管执法部门对 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收 取保管费。
城管执法部门决定 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 知当事人
领取工具、物品,无法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发布公 告通知。 当事
人应当 在通知和公告规定的 期限内领取,超过规定的 期限延迟
领取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管执
法部门应当委 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出 具鉴定结论。
需要鉴定的证据数量较大时, 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进行。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
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之前,应当
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 理由、 依据以及当 事
人依法 享有的权 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 事
实、理由或者 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 采纳。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法律、 法规规定 要求听证的
行政处罚决定 之前,应当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 听证。
— 8 —
法律法规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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