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
2020
年
12
月
30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五章
联合监管与长三角区域协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
,
保障铁
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
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
等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铁
路的安全管理活动
。
本条例所称的铁路
,
包括国家铁路和地方
铁路
。
第三条
本市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
一
、
预防为主
、
综合治理的方针
,
建立健全政府
统筹
、
行业监管
、
企业负责
、
协同管理
、
社会共治
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沿线区
、
镇人民
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
教育
,
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
,
防范和制止危害铁
路安全的行为
,
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
关事项
,
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
第五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
立的上海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
以下简称上海铁
路监督管理机构
)
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
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
作
。
上海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市交通管理部门
统称铁路安全监管部门
。
发展改革
、
规划资源
、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
、
应急
、
公安
、
经济信息化
、
农业农村
、
绿化市容
、
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
无线电管理
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
协同实施本条例
。
第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
、
铁路运输企业应
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管理制度
,
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
理人员
,
执行保障生产安全的相关标准
,
加强对
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
保证安全生产所必
需的资金投入
。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
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
、
铁路标志
、
铁路用地以
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
,
有权报告铁路运
输企业
,
或者向铁路安全监管部门
、
公安机关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
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
业
、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
理
,
并反馈相关处理情况
。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
个人
,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第八条
本市鼓励在铁路安全信息采集
、
安全监测
、
安全防护
、
风险预警
、
应急处置等方
面
,
应用物联网
、
云计算
、
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
术
,
提升铁路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
本市鼓励铁路安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
,
加快新技术
、
新工艺
、
新材料
、
新设备的研发和
推广应用
。
第九条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
0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部门
、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
育
,
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
,
提高社会
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
,
共同维护本市铁路安全
。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十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
改革
、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铁路安全监管
部门
,
根据国土空间规划
、
铁路发展规划
、
选线
专项规划
,
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
。
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
、
改
建
、
扩建建筑物
、
构筑物
。
新建
、
改建
、
扩建建筑
物
、
构筑物的
,
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批时
,
应当征
求铁路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铁路建设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
,
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
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
、
构筑物
和其他管线
、
设施的安全影响等进行评估
,
并按
照建设程序报批
。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估报告采取措施
,
防止和减少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
、
构
筑物和其他管线
、
设施的影响
,
保障其安全
。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
、
勘察
、
设
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等单位
,
应当遵守法律
、
法
规
、
规章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
,
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
第十三条
新建
、
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
、
轨
道交通
、
渡槽
、
航道
、
管线等设施交叉
,
或者新
建
、
改建相关设施与既有铁路交叉的
,
建设单位
与设施管理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就安全
防护措施等进行协商
,
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
。
第十四条
铁路与道路等立体交叉设施及
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
,
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
、
维护
。
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确定接收单位
的
,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落实接收单位
。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
,
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
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
营安全评估
。
地方铁路除按照前款规定验收
、
评估外
,
还应当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
行认定
,
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开展初期运营
,
并
于初期运营期满后组织第三方机构进行运营安
全评估
。
铁路经验收
、
评估合格
,
符合运营安全要求
的
,
方可投入运营
。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十六条
铁路线路两侧依法设立铁路线
路安全保护区
。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
,
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
、
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
(
含铁路
、
道路两用桥
,
下同
)
外侧起向外的距离
分别为
:
(
一
)
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十米
,
其他铁路
为八米
;
(
二
)
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十
二米
,
其他铁路为十米
;
(
三
)
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十五米
,
其他铁路为十二米
;
(
四
)
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二十米
,
其他铁
路为十五米
。
铁路线路位于地下的
,
从地下车站
、
隧道外
边线外侧起向外的五十米区域
,
纳入铁路线路
安全保护区范围
。
本条第一款
、
第二款规定距离不能满足铁
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
,
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
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
,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或
者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程序划定
。
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
区的
,
由铁路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铁路建设单位
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划定并公告
。
在铁路用地范
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
,
由所在区人
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
则
,
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
。
新建
、
改建铁路的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
,
应
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
内
,
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三款
、
第四款
的规定划定并公告
。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
输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
,
绘制
14
2020
年第十四号
(
总第
317
号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
,
并根据平面图设
立标桩
,
标明安全保护区界限
、
范围等内容
。
第十七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
建筑物
、
构筑物等设施
,
取土
、
挖砂
、
挖沟
、
采空
作业
、
打桩
、
基坑施工
、
地下顶进
、
架设
、
吊装
、
钻
探
、
地基加固
、
堆放物品
、
悬挂物品的
,
应当征得
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的同意并签订
安全协议
,
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相关标准和施
工安全规范
,
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
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公布受理
渠道
、
办理程序
、
相关条件和办结期限等内容
。
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派员对施
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
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活
动的
,
作业单位还应当事先将作业方案报市交
通管理部门备案
。
市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
关部门
、
第三方机构和专家对作业方案进行技
术评估
,
并将评估意见反馈作业单位和铁路运
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
。
第十八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违法建
设的建筑物
、
构筑物
,
当事人应当拆除
;
当事人
拒不拆除的
,
依法予以拆除
。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
、
构
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
,
应当采取必要的安
全防护措施
;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
安全的
,
依法予以拆除
。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
、
构
筑物
,
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
,
或者
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
相关合法权利予以限制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应
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
但
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
、
构筑物的除外
。
第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进行
施工
,
工程施工机械可能跨越或者触及铁路线
路的
,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
未采
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
保障铁路运营安全的
,
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
施工
,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
。
第二十条
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的范围内
,
禁止升放风筝
、
气球
、
孔明灯等
低空飘浮物体
。
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一百米的
范围内
、
普通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十米
的范围内
,
禁止无人机等低空
、
慢速
、
小型航空
器飞行
;
因安全保卫
、
应急救援
、
现场勘察
、
施工
作业
、
气象探测等确需开展上述飞行活动的
,
应
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
法律法规 上海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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