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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10月31日深圳 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 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0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 第三章 政府监管措施 第一节 食品安全相关标准 第二节 食品检验 第三节 日常监管 第四节 应急管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 第一节 内部监督 第二节 集中交易监督第三节 行业协会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 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生产经营 者自我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 全程控制、质量保障和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 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 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推进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 费、技术支持等落实到位。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食 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 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加强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鼓励市民、社会组织 以及新闻媒体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并对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 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协调有关 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和社 会监督的情况组织开展评价。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区人民政 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市、区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级 市场监管部门 和 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 和本条例,制定评议、考核和评价的标准和制度。 第九条 评议、考核和评价工作 应当吸收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 、 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参加。 评议、考核和评价的结果应当 向社会公开。 评议、考核和评价相关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第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 (一)食品及其 生产、加工、运 输、仓储和销售的监 督管理; (二) 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以及食品 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食用 农产品种植养殖、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 和流通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制定食品相关标准 或者规范; (五)组织食品安全风险交 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 和风险评 估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 及其基 层派出机构负责所 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可以以 各自名义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 查,依法 查处食品安全 违法行为。第十二条 经市机构 编制部门 批准,市市场监管部门 及其所 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设立食品安全总监,组织实 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食品安全总监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食品检验、日常监督以及食品 安全应急管理工作 ; (二)决定有关食品安全责任 约谈、责令改正等行政 管理措施; (三)市市场监管部门 或者辖区监督管理机构 授权的其 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总监对市市场监管部门 或者辖区监督管理机 构负责人负责,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配备专业 化食品安全检 查执法人员,开展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生产经营过程实施 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开展监督 性抽样检验; (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 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 关资料; (四)根据食品安全总监的决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 进行责任 约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需要在社区配备专职 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督导员,协 助专业化食品安全检 查执法 人员或者其他相关 执法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所需工作经费 纳入区人民政府 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根据市场监管部门 的安排,食品安全督导员可以从事 下列工作: (一) 巡查登记; (二) 现场快速检测; (三)收集并报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四)开展食品安全 宣传教育; (五)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 辅助 工作。 食品安全督导员 取得的现场快速检测结果不作为行政 执法依据。 第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对食品安全督导员进 行法律 知识和食品安全相关专业 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的, 核发工作证件。 食品安全督导员 在履行职责 时,应当出 示工作证件。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会 同相关部门, 按照科 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 行 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 、新闻媒体 和市民代表等, 就食品安全风险评 估和监督管理信息进行沟通交流。 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 化、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 法等部门应当及 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加强 与电信运营机 构、互联网平台等单位的合作,通过 短信、微信、微博等 传播方式及时向公众提 供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公开 传播,或者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方式向公众 传播的与 事实不相符、不准确的涉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正 在或者 可能危害公众健康、 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 由 市市场监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调 查核实后予以公开 澄清。 第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会 同相关部门 按照各 自职责 与主要食品输出地相关部门建立下列 联动工作机 制: (一) 互通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 执法协调; (二) 完善食品输出地生产记录、标 识管理、质量标 准、信用 档案和产品 召回等监督管理制度; (三)推动风险交 流、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 键控制点体系认证、检验检 测、产品 认证等制度的有 效实 施; (四)加强 供深农产品基 地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工作。第三章 政府监管措施 第一节 食品安全相关标准 第二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可以会 同市卫生健康等相关 部门,结合实际, 在食品质量、营 养健康、过程控制等 方 面组织制定严于国 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深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重点研究在下列食 品安全相关领域制定深圳标准: (一) 具有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 (二)本 地消费量大的食品; (三)保健食品、特 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 方食品和其他专 供特定人 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 (四) 地方特色食品; (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 (六)检验检 测方法; (七)其他有 必要制定相关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存在食品安全 隐患,可能产生食品安全 危害,需要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 在国家制定或 者修订标准前,市市场监管部门 可以规定食品中有 害物质 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作为 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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