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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见 义 勇 为 人 员 奖 励 和 保 障 条 例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11月 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 和保障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确 认     第 三 章   奖 励     第 四 章   保 障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总 则 — 1—第 一 条 为 弘 扬 社 会 正 气 , 促 进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 鼓 励 公 民 见 义 勇 为 并 保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 2—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见 义 勇 为 行 为 的 确 认 及 对 见 义 勇 为 人 员 的 奖 励 、 保 障 , 适 用 本 条 例 。     本 条 例 所 称 见 义 勇 为 行 为 , 是 指 公 民 在 法 定 — 3—职 责 之 外 , 为 保 护 国 家 、 集 体 利 益 和 他 人 的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 不 顾 个 人 安 危 , 同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作 斗 争 或 者 抢 险 救 灾 的 行 为 。    第 三 条  对 见 义 勇 为 人 员 实 行 精 神 奖 励 、 物 质 奖 励 和 提 供 保 障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条 例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实 施 。     公 安 机 关 — 4—负 责 见 义 勇 为 行 为 确 认 等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 协 调 、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做 好 见 义 勇 为 人 员 奖 励 和 保 障 工 作 。     民 政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 卫 生 健 康 、 教 育 、 财 政 等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职 责 , 做 好 有 关 见 义 勇 为 人 员 奖 励 、 保 障 的 相 关 工 作 。 — 5—    广 播 、 电 视 、 报 刊 等 新 闻 单 位 应 当 积 极 宣 传 见 义 勇 为 人 员 的 先 进 事 迹 。     见 义 勇 为 基 金 会 根 据 其 章 程 , 做 好 有 关 见 义 勇 为 人 员 的 奖 励 、 保 障 工 作 。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安 排 见 义 勇 为 人 员 的 奖 励 、 保 障 经 费 。 第 二 章   确 认 第 六 条  见 义 勇 为 行 为 的 确 认 , 由 行 为 发 生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     第 七 条 见 义 勇 为 人 员 可 以 向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确 认 其 见 义 勇 为 行 为 。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也 可 以 向 公 安 机 关 举 荐 见 义 勇 为 人 员 。     见 义 — 6—勇 为 申 请 人 或 者 举 荐 人 对 公 安 机 关 确 认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复 核 申 请 。     第 八 条 公 安 机 关 接 到 申 请 或 者 举 荐 后 , 应 当 及 时 调 查 、 核 实 ; 认 为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确 认 ,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或 者 举 荐 人 。 见 义 勇 为 — 7—人 员 未 提 出 申 请 也 未 被 举 荐 的 , 公 安 机 关 根 据 调 查 , 认 为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 可 以 直 接 予 以 确 认 。 第 三 章   奖 励 第 九 条  见 义 勇 为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予 以 奖 励 :     ( 一 ) 同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作 斗 争 , 事 迹 突 出 的 ;     ( 二 ) 主 动 协 助 公 安 、 司 法 机 关 追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者 脱 逃犯 , 事 迹 突 出 的 ;     ( 三 ) 在 排 除 治安 灾害 事 故 中, 事 迹 突 出 的 ;     ( 四 ) 在 与 突 发 性 自 然灾 害 作 斗 争 中 , 事 迹 突 出 的 ;     ( 五 ) 其 他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事 迹 突 出 的 。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对 见 义 勇 为 人 员 应 当 根 据 其 事 迹 和 贡 献, 分 别 给 予 下 列 表 彰 或 者 奖 励 :     ( 一 ) 嘉 奖 ;     ( 二 ) 记 三 等功 、 二 等 功 、 一 等 功 ;     ( 三 ) 授 予 荣 誉称 号 。     第 十 一 条 对 见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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