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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1月13日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 修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维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 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 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 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机关、事业 组织、社会团体遵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 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 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 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 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2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 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或者控告,其合法权益 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 第二章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 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管辖。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 查处应当由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对劳 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3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 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 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 者控告;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 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 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 有关人员,调取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 挠、拒 绝。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 熟悉劳动和社会保 障业务, 掌握有关法律 知识,坚持原则, 秉公执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 披露被检查单位的 商业秘密和 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 密。 4第三章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 项实施劳 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制 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 女职工和 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 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 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 最低工资标准的情 况; (七)用人单位 参加各项社会保 险和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情 况; (八)职业 介绍机构、职业 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 技能考核 鉴定机构遵守国 家有关职业 介绍、职业 技能培训和职业 技能考 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事 项。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采取日常检查、 专项检查、 5举报专查以及年 度检查等方式。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 认为 用人单位 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 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的日 常检查 每年一般不超过两次,专项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 超越 管辖权 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 绝检查。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时,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有 两名以上的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监察人员应当 着装 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并出 示执法证件。 (二)告 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 求和方法。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 笔录。笔录应当由监察 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 签名或者盖章。被 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 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 注明拒绝事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 达 询问通 知书,用人单位应当 按照询问通 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 6者作出 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 果, 依照下列规定 分别作出处理: (一)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轻微,在一定 期限内能够改正, 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 令改正; (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 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规 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决定; (四)制作行政处理决定 书; (五) 送达。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和社会保障 违法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 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 完成;对 情况复 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负责人批准,可以 7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与当事人 有直接 利害关系的,应当 回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 已经 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 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 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 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三)向 外界披露被检查单位的 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四) 泄露举报人员的; (五) 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 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职业安 全监察、 矿山安全监察、职业 卫生监察、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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