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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11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 4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养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保证农业可持续 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 和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对耕地 土壤的培肥改良。 耕地使用要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做到养分的投入和消耗平 衡有余,禁止掠夺性耕作,保护和提高地力。 1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工作 的领导,将耕地保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耕地保 养的目标和任务,制定有利于耕地保养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 持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保养耕地。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保 护、建设、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发展和改革、 水行政、 生态环 境、 科技、 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地保护、 建设、 利用相 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耕地保护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耕地使用和保护 第五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各类土壤特点,因地制宜地合理 种植和施肥,保持和提高土壤的肥力。 第六条 耕地使用者在农作物收获后要及时耕翻、 耙耱、 磙地, 每三年至少深翻或者深松一次,实行合理的轮作倒茬和休闲制度 , 以利于耕地蓄水保墒。 第七条 农用薄膜使用后,耕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和处理, 防止土壤污染。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农用薄膜回收和再生利用技 术。 禁止向耕地范围内倾倒垃圾等固体废物。 2 第八条 生产新型肥料、 土壤调理剂、 植物生长调节剂和 复混肥 料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进行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不 得生产、 销售和推广使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耕地使用者建设农田防护 林体 系。风蚀沙化严重地区, 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20%以上, 并在风 口地段营造乔灌结合的防护 林带,防止土壤 风蚀沙化。 第十条 3°—15°的坡耕地应当 采取等高种植、 筑埂打堰、 定向 耕翻和建设水平 梯田的方法,防止水土及养分的 流失。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农业和水利行政主 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水 浇地的合理 灌溉定额,积极推广 喷灌 等节水 灌溉技术, 完善灌排设施,改 进灌溉制度,防止土壤 盐渍 化。 对已盐渍化的土壤要 采取相应的措施 进行改良。 灌溉水质要 符 合国家规定的标 准。 耕地使用者应当 采取平整土地、修 渠筑堰等措施,提高 灌溉 质量。 第三章 耕地培肥改良 第十二条 在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下,耕地使用者要 按照有 机肥与无机肥结合使用的 原则培肥改良土壤。基本农田施 用农家肥的数量和质量应当 达到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标准。 3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 进行厕所、棚圈、积肥 坑、 灰仓等积肥设施建设,提高农 家肥积制 数量和质量。 鼓励耕地使用者 增施有机肥,扶持有机肥料加工生产产业 化, 支持在 城郊肥源集中区和规 模化畜禽养殖场周边建设有 机肥工厂、 在畜禽养殖集中区建设有 机肥生产 车间、在农 村牧区秸秆丰富和 畜禽分散养殖区建设 小型有机肥堆沤池(场),提高有 机肥生产 数 量和质量。 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通过 秸秆过腹还田、粉碎还田或者 沤制堆肥等方法, 逐步提高秸秆还田量,培肥地力。 禁止在田 间焚烧秸秆。 第十五条 耕地使用者要根据土壤 状况,采取间种、混种、套种 和复种等方式种植 绿肥。 第十六条 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广 测土配方施肥和 化肥深施等技术,科 学确定氮、磷、钾施肥比例,有 针对性地使用 微肥,实行因土施肥,提高 化肥利用 率,逐步做到平衡施肥。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提 升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 施,并指导耕地使用者 采取工程、 生物、 农 艺等措施对耕地 进行保 护和利用, 重点加强耕地土壤 风蚀沙化、盐碱化以及东北黑土区 耕地退化的综合治理。 4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提 升耕地地 力、改 善土壤结 构、完善田间基础设施等耕地质量 项目建设。 耕地质量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对项目区耕地质量 进行评定。项目区耕地质 量未达到项目建设要 求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四章 耕地保养的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从农业投入资 金中安排 一定的耕地保养经 费,逐年增加对耕地保养的投入。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 相关部门建 立耕地质量监 测和评价制度, 健全完善耕地质量监 测 网络和预警体系,对耕地地力和环境 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向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提 出耕地质量 报告以及建设 与保护 建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 变化情况,组织相关 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第二十条 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耕地肥力 与施肥 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定 期定点对耕地 养分状况进行调查和监 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 出耕地肥力 状 况报告以及相应的肥力保护措施, 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 5耕地地力分等定级标 准。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土地管理部门根 据耕地分等定级标 准,建立耕地等级 档案。 第二十二条 耕地保养要 与耕地承包相衔接配套,在耕地 承包 中应当 明确耕地地力等级和保养要 求以及保养耕地的 义务和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 已 经作出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 罚不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6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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