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
书
书犐犆犛
27
.
120
.
30
犉
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犌犅
15146
.
1
—
2008
代替
GB15146.1
—
1994
反应堆外易裂变材料的核临界安全
第
1
部分
:
核临界安全行政管理规定
犖狌犮犾犲犪狉犮狉犻狋犻犮犪犾犻狋狔狊犪犳犲狋狔犳狅狉犳犻狊狊犻犾犲犿犪狋犲狉犻犪犾狊狅狌狋狊犻犱犲狉犲犪犮狋狅狉狊
—
犘犪狉狋
1
:
犃犱犿犻狀犻狊狋狉犪狋犻狏犲狆狉犪犮狋犻犮犲狊犳狅狉狀狌犮犾犲犪狉犮狉犻狋犻犮犪犾犻狋狔狊犪犳犲狋狔
2008
09
19
发布
2009
08
01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发布
书
书
书前
言
本部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
GB15146
《
反应堆外易裂变材料的核临界安全
》
迄今已经发布了下列
11
个部分
:
———
GB15146.1
第
1
部分
:
核临界安全行政管理规定
(
代替
GB15146.1
—
1994
)
———
GB15146.2
第
2
部分
:
易裂变材料操作
、
加工
、
处理的基本技术规则与次临界限值
(
代替
GB15146.2
—
1994
)
———
GB15146.3
第
3
部分
:
易裂变材料贮存的核临界安全要求
(
代替
GB15146.3
—
1994
)
———
GB15146.4
含易裂变物质水溶液的钢质管道交接的核临界安全准则
———
GB15146.5
钚
天然铀混合物的核临界安全控制准则和次临界限值
———
GB
/
T15146.6
硼硅酸盐玻璃拉希环及其应用准则
———
GB15146.7
次临界中子增殖就地测量安全规定
———
GB15146.8
第
8
部分
:
堆外操作
、
贮存
、
运输轻水堆燃料的核临界安全准则
(
代替
GB15146.8
—
1994
)
———
GB15146.9
核临界事故探测与报警系统的性能及检验要求
———
GB15146.10
固定中子吸收体的应用安全要求
———
GB
/
T15146.11
基于限制和控制慢化剂的核临界安全
GB15146
对反应堆外易裂变材料操作
、
加工
、
处理
、
贮存和运输的核临界安全提出了要求和建议
。
本部分为
GB15146
的第
1
部分
。
本部分代替
GB15146.1
—
1994
《
反应堆外易裂变材料的核临界安全
核临界安全行政管理规定
》。
此次修订重点是质量保证体系的引入
,
但绝大多数是编辑性的修改
。
在本版中
,
用助动词
“
应当
”
表示强制性要求
,“
宜
”
表示建议
;
而助动词
“
可以
”
所表示的与前版相同
,
不是要求也不是建议
,
只是一种许可
。
本部分由全国核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
。
本部分由全国核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
本部分起草单位
: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
。
本部分主要起草人
:
刘新河
、
吴德强
、
刘开武
。
本部分于
1994
年首次发布
。
Ⅰ
犌犅
15146
.
1
—
2008
反应堆外易裂变材料的核临界安全
第
1
部分
:
核临界安全行政管理规定
1
范围
本部分规定了反应堆外易裂变材料加工
、
处理
、
操作
、
贮存的核临界安全行政管理的基本要求
。
本部分适用于反应堆外易裂变材料加工
、
处理
、
操作
、
贮存的核临界安全行政管理
。
本部分不适用于受控条件下组装易裂变材料
(
例如受控条件下的次临界和临界实验
)
的核临界安全
行政管理
。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
2
.
1
核设施营运单位
狀狌犮犾犲犪狉犳犪犮犻犾犻狋狔狅狆犲狉犪狋犻狀犵狅狉犵犪狀犻狕犪狋犻狅狀
经国家主管部门和
(
或
)
核安全监督部门批准
,
负责经营
、
运行和管理核设施的法人单位
。
2
.
2
受托单位
犮狅狀狋狉犪犮狋狅狉犵犪狀犻狕犪狋犻狅狀
以合同或任务书方式
,
受核设施营运单位或国家主管部门
、
核安全监督部门委托
,
承担与营运单位
核设施有关的某一方面任务的法人单位
。
3
总则
3
.
1
核临界安全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
、
预防为主的方针
,
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从严要求的
原则
。
3
.
2
核临界安全行政管理应当纳入总的安全管理体系
,
遵循通用的安全管理法规
、
标准和制度
,
同时应
当适应核临界安全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特点
。
3
.
3
应当建立和健全核临界安全责任制
,
明确规定有关部门
、
单位和个人的核临界安全责任
。
应当使
每一名工作人员
(
无论职位高低
)
都意识到本人工作区域的核临界安全是自己的责任
。
3
.
4
加工
、
处理
、
操作
、
贮存易裂变材料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从事核临界安
全工作的临界安全专业人员
。
这些专业人员一般应配备在营运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能部门中
,
他们有权
直接向领导提出意见和建议
。
3
.
5
核设施营运单位可设立核临界安全技术咨询组织
。
4
核临界安全责任
4
.
1
核设施营运单位的安全责任
4
.
1
.
1
营运单位应当对其加工
、
处理
、
操作
、
贮存易裂变材料的核设施的临界安全负全面责任
。
营运单位有权拒绝国家主管部门和
(
或
)
核安全监督部门作出的强制性决策及指令以外的有害于核
临界安全的任何要求
。
4
.
1
.
2
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家主管部门和
(
或
)
核安全监督部门提交下列涉及核临界安全的主要技术
文件
:
a
)
新建
、
扩建
、
改建的加工
、
处理
、
操作
、
贮存易裂变材料的核设施
(
或工艺流程
)
安全分析报告
,
包
1
犌犅
15146
.
1
—
2008
括核临界安全分析
;
b
)
加工
、
处理
、
操作
、
贮存易裂变材料的核临界安全规程
(
或核临界安全大纲
);
c
)
可能发生核临界事故场所的核临界事故应急预案
(
或应急计划
);
d
)
准备采用但尚未列入已认可的核临界安全技术标准中的次临界限值和
(
或
)
未经审批的核临
界安全运行操作限值的论证报告
。
这些主要技术文件虽然报经主管部门和
(
或
)
核安全监督部门审批
,
但不能据此改变营运单位对核
临界安全应负的责任
。
4
.
1
.
3
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的核临界安全责任制
。
4
.
1
.
4
营运单位的各级运行主管人应当熟悉其主管的核设施临界安全的各个方面
,
并对其主管的核设
施运行临界安全负直接和主要责任
,
对工程控制的检查
、
测试和维护负责
。
4
.
1
.
5
营运单位的核临界安全专业人员应当承担有关的核临界安全技术工作
(
如核临界安全分析
、
核
临界安全规程编制
、
运行操作规程评审
、
运行操作核临界安全检查
、
临界安全培训等
),
并负核临界安全
技术责任
。
营运单位的核临界安全专业人员应当熟悉核临界安全方面现行的法规
、
标准
,
并应熟悉需要进行核
临界安全控制的工艺流程和运行操作
,
力求了解当代的核临界安全科技资料
。
4
.
1
.
6
营运单位岗位运行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核临界安全规程和岗位运行操作规程
,
对违章操作负直接
责任
。
4
.
2
受托单位的责任
受托单位应当对受托承担的涉及营运单位核设施核临界安全方面的任务负直接责任
,
不能因为营
运单位对其核设施临界安全负有全面责任而改变受托单位的责任
。
5
核临界安全评价
5
.
1
在开始一项新的涉及易裂变材料的操作或改变现有操作之前
,
特别是在设计新工艺流程或改变现
有工艺流程的某些条件
、
设备之前
,
应当进行核临界安全分析和评价
,
确认整个操作过程或整个工艺流
程在正常条件和可信的异常条件下均处于次临界安全状态
。
5
.
2
核临界安全评价应当明确判断和确定核临界安全所依赖的受控参数及其限值
。
应当理解这些参
数或其使用条件的变化所产生的影响
。
5
.
3
核临界安全评价应当用详细
、
明确
、
充分的资料编写成技术文件
,
以便能够另行独立地进行分析判
断评价结果
。
5
.
4
在开始实际运行操作之前
,
应核实已有条件与先前核临界安全分析所依据的条件是否相符
,
核实
核临界安全分析是否恰当
。
5
.
5
在新建
、
扩建
、
改建的核设施存在核临界安全问题时
,
这些设施的安全分析报告和设计文件应当包
括核临界安全的内容
。
6
运行操作规程
6
.
1
涉及核临界安全的任何运行操作
,
应当按书面运行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
。
这些规程应当包括对核
临界安全至关重要的受控参数及其限值并且保障单一的
、
偶然的偏离不会导致核临界事故
。
必要时
,
这
些规程还应当由操作核对表
、
操作流程图或自动化存量控制系统中的限值予以补充
。
6
.
2
现行的运行操作规程应当定期地由核设施运行主管人或核设施运行管理职能部门进行复查
。
这
些审查活动应当由熟悉核临界安全知识而且尽可能与操作无直接关系的人员会同操作人员实施
。
对于
长期停运的设施或工号
,
应当根据停运后的工艺条件确定复查的内容和频度
,
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并
保存
。
6
.
3
新编的和现行的运行操作规程的评审和复查应当有核临界安全专业人员参加
。
2
犌犅
15146
.
GB 15146.1-2008 反应堆外易裂变材料的核临界安全 第1部分:核临界安全行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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